姚连英、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姚连英、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1年10月11日于广东省广州市 |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3民初14515号
原告:姚连英,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英,系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新大街2号1栋206室部位A。
法定代表人:任沃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琪琪,系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姚连英与被告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昊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邓琪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计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8日为4787.5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姚连英当时是新昊信公司的员工,姚连英向其同事吴斌强受让新昊信公司的集资债权36000元,新昊信公司在同日出具股权票证确认姚连英的受让行为。
新昊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到政府相关部门就增加股东进行变更工商登记,姚连英也没有参与新昊信公司的经营管理,姚连英实际不是股东。
新昊信公司以发行股权票证的名义向其员工募集资金,名为入股实为借款,新昊信公司应向姚连英返还集资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新昊信公司拒绝返还。
新昊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姚连英的合法权益,姚连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新昊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姚连英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姚连英充分认识到自身购股行为是对新昊信公司所进行的出资,而非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姚连英签订的《转让股份申请表》显示,姚连英已经知悉自己作为股东,承诺恪守公司章程,履行股东职责,按照规定享受股东权益。姚连英当时充分认识到自身是入股新昊信公司,因此姚连英的出资行为并非借款行为。
二、姚连英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和履行了股东义务。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姚连英虽然未在新昊信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也不存在公司登记机关中登记,但姚连英以货币形式出资后,已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姚连英从案外人吴斌强处承让本案股权,案外人吴斌强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根据自身所持股份比例获得相应的股份分红收益,切实行使了股东权利,只是新昊信公司在2018年后开始出现亏损,没有盈利用于分红。姚连英以股东身份参与到公司事项,新昊信公司多次召开股东大会并在“昊信地产股东群”进行通知,包括姚连英在内的多名股东均积极表态,出席股东会议,切实履行了股东权利及义务。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姚连英作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新昊信公司的章程对姚连英具有约束力。而且新昊信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退股、公司回购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再结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新昊信公司不存在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况,新昊信公司在“昊信地产股东群”亦明确多次重申收购本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况,姚连英无故提出返还注资金额视为抽回股本的行为,既不符合公司章程,亦违反《公司法》规定。
三、为了推动新昊信公司更好发展,让员工增加收益,共享公司发展红利,新昊信公司在内部推行职工股份制,由职工自愿购股。职工股权内部流通实质上是公司对职工的管理和激励的方式之一,本意是希望通过股权激励的形式鼓励职工积极创收,共同努力经营公司。
四、退一步讲,若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基于购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民间借贷。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姚连英明知案外人吴斌强是在出售公司股权,仍然自愿出资购买,更是清楚知悉新昊信公司确认双方的受让行为,若双方基于购股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被法院认定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股权关系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规定。而且姚连英已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当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五、即使最后法院仍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姚连英向法院主张的诉请为“利息”,而双方对没有利息进行过任何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姚连英主张的利息请求。
综上所述,新昊信公司认为姚连英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部分,与法律规定相背,请法院驳回姚连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新昊信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股东有陈志豪、陈志勇二人,分别出资10.5万元、139.5万元。
2021年7月29日新昊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志豪变更为任沃林。
二、2019年4月1日,案外人吴斌强将其持有的新昊信公司价值36000元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姚连英。
新昊信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向姚连英发放股权票证一张,记载持股人为姚连英,本股票面值为36000元,持股数量为36000股。
诉讼中,姚连英主张新昊信公司以发行股权票证的名义向员工募集资金,姚连英通过受让案外人吴斌强持有的新昊信公司集资债权36000元,新昊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全额出资,新昊信公司没有增资扩股,亦没有向姚连英转让股权,新昊信公司募集资金行为名为入股实为借款,新昊信公司应向姚连英返还集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新昊信公司辩称,姚连英对于其支付款项的性质是明知的,姚连英基于受让案外人股权后同意成为新昊信公司股东,双方并非借款关系,姚连英签署了《转让股份申请表》并加入了“昊信地产股东群”,姚连英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对公司日常运营进行表态,已经享受了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为此,其提交了《转让股份申请表》、新昊信公司章程、股东大会签到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新昊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姚连英与新昊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新昊信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15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新昊信公司在2019年期间有对姚连英进行股东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
虽然表面形式上看,新昊信公司以姚连英受让股权的名义向姚连英发放了自制的《股权票证》(标注“内部票证”、“股票种类:普通股”),姚连英加入了“昊信地产股东群”,但姚连英并没有经工商登记为新昊信公司股东,实际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管理,双方也没有约定姚连英需要承担公司经营亏损。
新昊信公司以招股的名义向姚连英吸收资金,名为入股、实则借款,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姚连英要求新昊信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偿还金额及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新昊信公司使用姚连英资金期间的具体利息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新昊信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未向姚连英支付利息,新昊信公司应向姚连英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结合姚连英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确认新昊信公司应向姚连英清偿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连英支付款项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姚连英负担6元,由被告广州市新昊信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健聪
(国徽)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