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陆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5日于江苏省无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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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小芳,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百某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7186963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第三人无锡百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205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某某对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姚某某受雇于百某公司,百某公司提供的钢板凹凸不平,导致将姚某某的挖机履带卡住,钢板弹出,造成陆某某受伤及挖机损坏的事实,百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陆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某公司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姚某某赔偿陆某某损失210155.07元,扣除姚某某和案外人垫付医疗费59469.71元,姚某某还应支付150685.36。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起,陆某某在无锡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实验小学西侧临时停车场工地上做泥瓦工。2021年8月8日下午,陆某某在工地上砌窨井过程中,挖掘机驾驶员陈某某(无操作证)操作挖掘机不当带到铁板撞击陆某某,致陆某某受伤。陆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医院(以下简称九某某医院)治疗。姚某某是陈某某的雇主,姚某某应对陆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姚某某一审辩称:陈某某确实是姚某某雇佣的,但姚某某是为百某公司干活,百某公司提供的钢板凹凸不平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陆某某受伤。

百某公司一审述称:百某公司委托姚某某完成工程的挖掘工作,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姚某某工作具有独立性,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技术与劳力,与百某公司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姚某某有挖掘机操作证,钢板铺设是姚某某完成的。因此,百某公司无需对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陆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实验小学西侧临时停车场工地上做泥瓦工。2021年8月8日16时30分许,陆某某在工地上砌窨井。陈某某驾驶挖掘机行驶在铺设钢板的工地路面上,钢板卡入挖掘机履带,钢板弹出将陆某某碰伤。陈某某是姚某某临时雇佣的。陆某某陈述,挖机与窨井距七八米。姚某某陈述,窨井与挖机约二米左右,钢板是百某公司的,由姚某某铺设。百某公司陈述,钢板是姚某某铺设的。事故发生后,堰桥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处理,要求工地负责人先行垫付医疗费,工伤问题待治疗后再解决。

二、陆某某于2021年8月8日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21年8月9日至8月31日在九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肺气肿、双肺炎症、胸腔积液、肺大泡。出院后,陆某某在羊尖镇卫生院门诊。

经陆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4月13日对陆某某进行鉴定。中诚鉴证[2023]临/精鉴字第1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陆某某肋骨骨折6根以上(未达到12根)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三、现陆某某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8929.7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34.93元),姚某某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145.09元,百某公司持有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1988.46元。

2021年8月31日,陆某某支付了从九某某医院到羊尖镇的转运费500元。2021年9月28日,陆某某支付了送九某某医院和回羊尖镇来回二趟的转运费950元。

陆某某自认姚某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500元。

2021年8月8日,姚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万元,赵某某向姚某某转账了3万元。赵某某于2021年8月18日向九某某医院转账5万元,2021年8月29日向九某某医院转账1万元,作为支付陆某某的医疗费,两项合计6万元。赵某某是百某公司工作人员,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帮姚某某垫付医疗费。

四、2021年4月29日、8月19日、8月20日,百某公司制作了堰桥小学停车场的施工结算单,工种为大挖机,姚某某在班组承包人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收据、借条、转账记录、施工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驾驶挖掘机,地面上钢板卡入挖掘机履带,钢板弹出将陆某某碰伤,造成陆某某受伤,陈某某的雇主姚某某应对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性质属于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陆某某并未起诉要求百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不判决百某公司直接对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百某公司与姚某某之间属于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如何进行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关于陆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据按实结算,认定为6306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11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为2700元;4、误工费,陆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作不固定,按误工期180日每月2280元计算,认定为1368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9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认定为10800元;6、交通费,陆某某支付的转运费作为交通费处理,综合就医情况酌定为2500元;7、残疾赔偿金,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8124元、经营净收入6421元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计算10年,再考虑残疾赔偿系数12%,认定为76275.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陆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6000元。百某公司为陆某某垫付费用61988.46元,也是代姚某某垫付费用。姚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万元,不能作为百某公司向陆某某垫付费用,应由姚某某与赵某某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陆某某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630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68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7627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6168.70元,由姚某某向陆某某赔偿。扣除姚某某和百某公司预付67633.55元,姚某某应再向陆某某支付108535.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应再赔偿陆某某108535.1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5880元,由陆某某负担789元,姚某某负担5091元。该款已由陆某某预交,陆某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姚某某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姚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陆某某支付509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生效的(2022)苏0213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7月1日起,陆某某在刘某某的带领下至案涉工程工地做泥瓦工工作。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中,陆某某仅起诉姚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百某公司是经姚某某申请,一审法院才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其次,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以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陆某某要求第三人姚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第三,姚某某要求百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主张。

综上,姚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伟
审判员仓勇
审判员周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