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相关中华民国法规,可参见契税条例
本部行政法规已于1997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废止。
契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零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务院第二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 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 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 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 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 各机关与人民相互间有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应完纳契税。

    第九条 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 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声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 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期缴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百分之二十,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产价。

    第十二条 匿报产价者,除责令另换契纸,据实改报补缴短纳税额外,并按短纳税额处以二倍至五倍之罚金。

    第十三条 实系买、典、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意图逃税者,或已进行田房买典而隐匿不报者,除责令据实换契,完纳契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六倍至十倍之罚金。

    第十四条 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款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