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录事雇任办法
中华民国2年(1913年)3月3日
公布于民国2年3月3日

第一条

  本院录事有缺出时,以考试法雇任之。

第二条

  考试录事,须备具左列各项,方为合格:
  一、书法工整者。
  二、文理通顺者。
  三、每小时能写楷书三百字以上者。

第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如多于现出缺额时,额外合格人员由书记厅存记,再有缺出即行传补。

第四条

  传补录事,由书记官长呈请院长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