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领事事务局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1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月7日
中华民国81年(1992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月22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8 号令
废止,外交部领事事务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7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040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80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条例依外交部组织法第二十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职掌)

      外交部领事事务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护照之核发及各项加签事项。
      二、关于外国护照之签证事项。
      三、关于领事事务之各项证明、侨民领务、船员及其他在外工作人员及综合性业务事项。
      四、关于领事事务电脑资讯系统业务事项。
      前项第一、二款所列事项,其他机关非依法不得干预。

    第三条 (四组之设置)

      本局设四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设置及职掌)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档案管理及不属其他各组、室事项。

    第五条 (局长、副局长之设置及职务)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或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编制)

      本局置组长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专门委员二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室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人至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员十五人至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十六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三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雇员九十三人至九十五人。

    第七条 (人事室之设置及编制)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之设置及编制)

      本局设会计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分支机构之设置)

      本局得视业务需要,于适当地区设分支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十条 (任用资格及职系)

      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一条 (对外公文之名义)

      本局对外公文,以外交部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由本局行文:
      一、遵照部颁指示应行转知事项。
      二、依照部定办法督导进行事项。
      三、曾经报部核准事项。

    第十二条 (办事细则)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外交部核定之。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