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资金汇回管理运用及课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108年7月3日 (现行条文)
2019年7月3日
2019年7月24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7月24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56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8月1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756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108年8月15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8002548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引导个人汇回境外资金,及营利事业汇回境外转投资收益,于符合国际规范下,促进我国整体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个人:指自然人。
      二、营利事业: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
      三、境外资金: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以外国家或地区之资金。
      四、境外转投资收益:指营利事业自其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以外国家或地区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转投资事业获配之投资收益。
      五、受理银行:指与个人或营利事业签订契约,受理开立境外资金外汇存款专户之银行。
      六、境外资金外汇存款专户(以下简称外汇存款专户):指个人或营利事业于前款银行开立之外汇存款帐户,专供存入依本条例规定汇回资金之用。
      七、信托专户:指个人或营利事业与外汇存款专户同一受理银行或与受托信托财产存款专户开立于同一受理银行之证券商签订信托契约,将汇回资金信托予受理银行或证券商而开立之帐户。
      八、证券全权委托专户:指个人或营利事业与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得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金融机构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并由该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中所约定之全权委托保管机构为委任交付或信托移转之资金所开立之投资专户。前开全权委托保管机构应为外汇存款专户同一受理银行。
      前项第四款营利事业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力之认定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汇回资金之课税择定及投资限制)

      个人汇回境外资金及营利事业汇回境外转投资收益,得选择依本条例规定课税,免依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所得税法规定课征基本税额及所得税,且一经择定不得变更。
      个人及营利事业适用本条例规定汇回境外资金、境外转投资收益之计算、申报、缴纳应纳税额及处罚,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个人及营利事业适用本条例规定汇回之境外资金、境外转投资收益,不得用于购置不动产、依不动产证券化条例所发行或交付之受益证券。但依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经济部核准投资用于兴建或购置供自行生产或营业用建筑物者,不在此限。
      本条例之执行,应符合洗钱防制法、资恐防制法及相关法令规定。

    第五条 (汇回资金依本条例课税之适用税率)

      个人向户籍所在地稽征机关申请适用本条例规定,经稽征机关洽受理银行依前条第四项规定审核后核准,于下列期间将境外资金汇回存入外汇存款专户时,由受理银行按下列税率代为扣取税款;本条例施行之日起逾二年后始汇回之资金不适用之:
      一、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内,税率为百分之八。
      二、于本条例施行满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内,税率为百分之十。
      营利事业向登记地稽征机关申请适用本条例规定,经稽征机关洽受理银行依前条第四项规定审核后核准,于前项规定期间获配且汇回境外转投资收益,存入外汇存款专户时,由受理银行依前项各款规定税率代为扣取税款。
      个人及营利事业依前二项规定申请适用本条例规定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外汇存款专户之管理运用方式)

      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之资金,依下列各款规定管理运用:
      一、得依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提取从事投资。
      二、按百分之五计算之限额内,得提取自由运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之限额内,得自外汇存款专户提取并存入信托专户或证券全权委托专户内从事金融投资。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管理运用之资金,应自该资金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之日起算,届满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届满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届满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管理运用之资金,应于外汇存款专户内存放达五年,于期限届满后,依前开规定分三年提取。
      前项存放于外汇存款专户之资金及依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管理运用之资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为质借、担保之标的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其价值。
      受理银行应自资金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个人及营利事业依本条例规定汇回资金于外汇存款专户、信托专户及证券全权委托专户之管理及运用情形,依主管机关规定格式报该管稽征机关备查并副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违反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除依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办理者外,应由受理银行于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为质借、担保之标的或以其他方式减少其价值时,就该资金按百分之二十税率代为扣取税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资金自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之日起算五年内经查获用于购置不动产者,应由稽征机关就该资金按百分之二十税率课税。各该资金已依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纳之税款,得予扣除。
      第一项第三款信托专户及证券全权委托专户内资金管理运用范围与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七条 (汇回资金申请投资之程序)

      个人及营利事业得于资金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之日起算一年内提具投资计划向经济部申请核准投资产业,并依核定投资计划期程自外汇存款专户提取资金从事投资。投资计划应于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内完成投资,未能于期限完成投资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经济部申请展延一次,展延期间以二年为限。
      个人及营利事业应于前项投资期间之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投资计划办理进度报经济部备查,于投资计划完成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核发完成证明,并应自取得完成证明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退还依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纳税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项规定提取之资金,未依核定投资计划从事投资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项规定将投资办理进度报经济部备查,经该部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仍未补报者,经济部应通报该管稽征机关就该移作他用之资金或未报备查之资金按百分之二十税率课税,该部分资金已依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纳之税款,得予扣除。
      经济部办理前三项事项,得请与第一项产业相关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意见或协助。
      个人及营利事业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限提具投资计划或已提具投资计划未经经济部核准者,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个人及营利事业依核定投资计划期程自外汇存款专户提取资金后,未依投资计划从事投资者,应存回原外汇存款专户,并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投资产业之项目、投资计划支出范围、申请核准程序、条件、依投资计划兴建或购置建筑物之使用及持有期限、依第二项规定办理备查、核发完成证明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第二项退还税款之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以创投或私募资金方式申请投资之程序)

      个人及营利事业得于资金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之日起算一年内向经济部申请核准透过国内创业投资事业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重要政策领域产业,并自外汇存款专户提取资金从事投资。
      个人及营利事业依前项规定投资创业投资事业或私募股权基金之期间应达四年,且其投资之事业或基金于前开投资期间内对前项产业之投资应达一定比例。但因不可归责于个人或营利事业之事由,该事业或基金未能于前开投资期间内对前项产业之投资达一定比例者,该个人及营利事业得于投资期间内向经济部申请核准变更投资其他创业投资事业或私募股权基金。
      个人及营利事业应于投资期间之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投资情形及创业投资事业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第一项产业之情形报经济部备查,于投资期满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向经济部申请核发完成证明,并应自取得完成证明之日起算六个月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退还依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纳税款之百分之五十。
      经济部办理前三项事项,得请与第一项重要政策领域产业相关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供意见或协助。
      依第一项规定提取之资金,未依该项及第二项规定从事投资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第三项规定报经济部备查,经该部通知限期补报,届期仍未补报者,经济部应通报该管稽征机关就该移作他用资金或未报备查之资金按百分之二十税率课税,该部分资金已依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纳之税款,得予扣除。
      个人及营利事业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限提出投资申请或已提出投资申请未经经济部核准者,应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个人及营利事业依核准投资期程自外汇存款专户提取资金后,如未依规定从事投资者,应存回原外汇存款专户,并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重要政策领域产业之范围、投资申请之核准、第二项之一定比例、申请变更投资之程序、依第三项办理备查、核发完成证明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第三项退还税款之申请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受理银行之税款缴清及稽征申报)

      受理银行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内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依主管机关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

    第十条 (受理银行未扣缴税款或申报之处罚)

      受理银行未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五项及前条规定扣缴税款及申报、已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扣取税款而未依前条规定缴清,或已依前条规定申报而对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五项及前条规定应扣缴之税款有未扣缴或短扣缴情事者,稽征机关除限期责令补扣缴税款及补申报外,应按未扣缴、短扣缴或未缴清之税额,处一倍以下之罚锾。
      受理银行已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五项及前条规定扣缴税款而未依前条规定申报者,应按扣缴税额处百分之二十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新台币二万元,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五百元。

    第十一条 (个人及营利事业申报文件不实之处罚)

      个人及营利事业于依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核准适用本条例后,经发现其申请时填载之资料或检附文件内容有不实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存入专户之资金依法管理、处分或移转)

      个人及营利事业依本条例规定存入外汇存款专户、信托专户或证券全权委托专户之资金,因管理、处分或运用所发生之收益及所涉资金、财产之移转,依相关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