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邮政公约 (1934年) 中华文库
← | 国际邮政公约 (1930年) | 国际邮政公约 制定机关:万国邮政联盟大会 1934年3月20日于埃及开罗 (在第十届万国邮政联盟大会上) 有效期:1935年1月1日—1940年7月1日(不含本日) 译者: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 |
国际邮政公约 (1939年) |
(一)国际邮政公约
由阿富汗、英属南非洲联合殖民地、亚尔巴尼亚、德意志、美利坚、美属斐力滨群岛以外全部殖民地、斐力滨群岛、绍底特亚拉伯王国、阿根廷共和国、澳大利亚自治地、奥地利亚、比利时、比属刚果、玻利维亚、巴西、布加利亚、坎拿大、智利、中华民国、哥伦比亚共和国、哥斯大黎加共和国、古巴共和国、丹麦、丹泽自由城、多明尼加共和国、埃及、厄瓜多尔、西班牙、西属全部殖民地、埃沙尼亚、爱提乌披亚、芬兰、法兰西、阿尔及亚、法属殖民地及保护国之印度支那、法属其他全部殖民地、英吉利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希腊、危地玛拉、海地共和国、宏都拉斯共和国、匈牙利、英属印度、依拉克、爱尔兰自由邦、爱斯兰、义大利、义属全部殖民地、日本、朝鲜、日属其他全部殖民地、里特仑、法国统治之利凡特(叙利亚及利邦)、里卑利亚共和国、利苏尼亚、卢森堡、摩洛哥(西属摩洛哥除外)、西属摩洛哥、墨西哥、尼加拉瓜、挪威、新西兰、巴拿马共和国、巴拉圭、和兰、库拉索及苏立南、和属印度、秘鲁、波斯、波兰、葡萄牙、葡属西非洲殖民地、葡属东非洲及亚洲以及澳洲各殖民地、罗马尼亚、圣玛利诺共和国、圣萨尔瓦多共和国、萨尔区、暹罗、瑞典、瑞士联邦、捷克斯娄瓦亚、突尼斯、土耳其、苏维埃共和国、乌拉乖共和国、瓦地刚城国、委内瑞拉合众国、也门、以及犹克斯拉夫王国公同订定。
上列各国,由本公约后署名之政府全权代表,按照西历一千九百二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伦敦所订之国际邮政公约第十二条于开罗邮政会议时,将该公约共同修订,候由各该国政府批准施行,所有修订该公约之条款如左:
第一篇 国际邮联会
第一章 邮联会之组织及范围
第一条 邮联会之组织 订立本公约之各国,以国际邮政联合会名义,共同组织一整个邮政区域,以便各该国间互换邮件。国际邮政联合会,并以釐定各项国际邮政制度及改善国际邮务为宗旨。
第二条 入会手续 无论何国,可随时加入本公约。惟请求参加时,应以外交手续,照会瑞士联邦政府,再由该政府通知邮联各国。
第三条 邮联之公约及协定 凡关于信函之郅递事务,应按公约内之规定办理。其他各项邮务,如保险信函及箱匣、邮政包裹、邮政汇兑、邮政拨转帐目、收取票据等,以及代订新闻纸及按期出版物等项,另由邮联各国订立协定。
此项协定,仅参加各国有遵守之义务。
凡参加此项协定之一种或数种者,均应按照第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施行细则 对于实行公约及各项协定所需之详细办法,由邮联各国邮政互相同意订定,载入施行细则之内。
第五条 特别约章及协定,邮联之限制
一 邮联各国为减轻邮费,或使邮联上获有其他之改善起见,得有维持原有约章及订立新约,及与一
部分邮联国保持或订立专约之权。
二 对于非关邮联全体之事务,各邮政主管机关间,如为其本国法律所允许,亦得彼此订立所需之协
定。惟其中条款,不得较邮联会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订者为不利。对于邮件,各邮政主管机关间,如互相同意,亦可采用减轻之邮费定率。
第六条 国内法律 邮联公约及各项协定之条款,对于任何事项,如未经明白规定,并不侵越各国国内法律。
第七条 例外之邮联 未加入邮联会之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其他邮政主管机关,应负居间之责。此项例外邮联事务,本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均适用之。
第八条 殖民地及保护国等 左列之各保谗国及殖民地,按照公约及各项协定之意义,均得酌量情形,作为一国或一邮政主管机关,尤要者,系在对于国际邮政会议或公议时投票之权,及两次开会之间,遇事投票之权,以及对于摊派国际邮政公署经费等事:
一 美利坚所属各殖民地;如夏威夷岛、波陀黎各、瓜莫及勿及尼亚岛;斐力滨群岛除外。
二 斐力滨群岛;
三 比利时所属刚果;
四 西班牙所属殖民地之全部;
五 阿尔及亚;
六 法兰西所属殖民地及保护国之印度支那;
七 法兰西所属其他殖民地之全部;
八 义大利所属殖民地之全部;
九 朝鲜;
十 日本所属各殖民地之全部;
十一 库拉索及苏立南;
十二 和属印度;
十三 葡属之西非洲各殖民地;
十四 葡属之东非洲、亚洲及澳洲各殖民地。
第九条 公约对于殖民地保护国等之施用
一 凡签约国,得于签约时,批准时,参加时,或参加后,声明该国签认之本公约,系包含其全部殖民地,其全部海外地域、保护国,或全部统治或代管境域,或其中之一部。此项声明,若非于签认公约时提出,应备文寄送瑞士联邦政府。
二 凡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统治或代管境域,如已按第一节之规定经过声明手续者,得适用本公约。
三 凡签约国对于已按第一节之规定,提出声明书之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统治或代管之境域,如欲使公约停止适用于该项地域,得于任何时期,通知瑞士联邦政府。该通知书自达到瑞士联邦政府之日起一年后,即生效力。
四 凡按第一节至第三节规定备具之声明书或通知书,瑞士联邦政府应于收到后,另抄一份,寄送签约各国。
五 本条之规定,对于公约首页所列之殖民地、海外地域、保护国,或统治或代管之境域不得适用。
第十条 邮联会之范围 左列各处,应认为属于国际邮联会之内;
甲 邮联各国,在未加入邮联各国境内设立之邮局;
乙 列登斯丹城为瑞士邮政机关所管辖;
丙 发禄及格林兰群岛,作为丹麦之一部份;
丁 非洲北岸西班牙各属地,作为西班牙之一部份;
戊 安多拉流域,作为西班牙邮政机关及法兰西邮政机关通邮之处;
己 摩纳哥城为法兰西邮政机关所管辖;
庚 卧尔斐斯海湾,作为英属南非洲联合殖民地之一部份;巴苏陀兰,为英属南非洲联合殖民地之邮政机关所管辖:
第十一条 仲裁
一 邮联会内如两个或数个邮政主管机关,因解释公约或协定,或因援引公约及协定之条款,对于责任问题发生争执时,所有争执事项,应由仲裁判断。由当事邮政主管机关,各举邮联会之另一邮政主管机关与争执事项无关者,为之公断。
倘争执中之一邮政主管机关,在六个月以内,如系窎远之国,则在九个月以内,对于拟行公决之事,尚无何项举动者,国际邮政公署如经请求,应即促请该无举动之邮政主管机关,择举仲裁人,或自行代为正式择举仲裁人。
二 各仲裁人之裁决,以多数同意为标准。
三 如仲裁人之意见,异同均半,不能裁决时,为解决争端起见,各仲裁人应另举他一邮政主管机关,亦与争执之事无关者,为之公断。如遇意见互岐,不能另举时,则由国际邮政公署,另择邮联会内,未经仲裁人提议之邮政主管机关为仲裁人。
四 如因某项协定,发生争执,其未参加该项协定之邮政机关,不得被举为仲裁人。
第十二条 退出邮联会以及停止参加各项协定 各缔约国邮政主管机关有退出邮联会或停止参加各协定之权,惟须在一年之前,预先以外交手续,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再由该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二章 国际邮政会议、邮务会议,及委员会
第十三条 国际邮政会议
一 邮联各国代表,应自上届邮政会议所订公约及协定等施行之日起,至迟于五年内重开会议一次,以便按照所需,将该项公约及协定等修正。
每国可派全权代表一员或数员莅会,由其政府赋与必需之权限,或于必要时,请其他一国代表兼代。但一国所派之代表,连本国在内,祇准代表两国,对于讨论之事,每国祗能有投一票之权。
二 每次国际邮政会议开会时,即将下次开会地点决定。而下次会议,应由开会所在地之政府,商得国际邮政公署同意后,负责召集,该政府并将会议议决事项,向邮联各国政府通知。
第十四条 会议所定公约及协定等之批准施行暨时效 国际邮政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协定等,应尽速批准。其批准文书,应送交会议所在地之政府,再由该政府向缔约各国政府通知。
倘缔约国中之一国或数国,对于该国所签署之公约或协定等之任何一项,不予批准者,此项未批准之公约或协定,对于已经批准之国,并不减轻效力。
此项公约及协定,应同时实行,并具同等之时效。
国际邮政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协定,自施行之日起,所有上届会议之各项公约及协定,即行废止。
第十五条 非常国际邮政会议 如缔约国中,至少有三分之二曾经要求或同意,经与国际邮政公署接洽妥协后,即可开非常国际邮政会议。
本公约第十三及第十四两条之规定,对于非常国际邮政会议之派遣代表及讨论事项,以及订定公约及协定等,亦适用之。
第十六条 国际邮政会议办事规则 每次国际邮政会议,对于办事及议事之必要规则,得自行规定之。
第十七条 邮务会议 凡审查仅涉及邮务行政上之问题,至少经邮联各国邮政主管机关三分之二之要求或同意,得开邮务会议。
此项会议,经与国际邮政公署接洽妥协后,方能召集。
每次会议得自行规定办事规则。
第十八条 委员会 委员会秉承邮政会议或邮务会议之命,审查一项或数项专门问题,由国际邮政公署向该委员会开会所在地之邮政主管机关接洽妥协后,召集之。
第三章 两会间之提案
第十九条 议案之提出 在两会之间,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最后议定书,有提出建议案之权。此项建议经由国际邮政公署,转知其他各邮政主管机关。至于参加各项协定之邮政主管机关,对于该项协定,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其最后议定书,亦有同样权利。在两会之间,凡一邮政主管机关所提之建议案,至少须经其他两邮政主管机关附议,方可开始讨论。倘国际邮政公署于同时未接到其他两邮政主管机关声明附议书,则该建议案,即属无效。
第二十条 建议案之审查 各项建议案,应按左列手续办理:
邮联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建议案,限于六个月内审定,如有意见,应即声复国际邮政公署,但不得将建议案,加以修改。至各该邮政主管机关所具之意见,则由国际邮政公署,觉寄各邮政主管机关,请其表决赞同或反对,倘在六个月以内,并未声复是否赞同,即以弃权论。上述之期限,系自国际邮政公署通告之日起算。
如建议案系关于某项协定,或其施行细则或其最后议定书者,仅参加该协定之邮政主管机关,得按上列手
续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曦案应具之条件
一 建议案应具左列之各项,始能发生效力。
甲 提议之事,如系属于增加或修改本公约第一第二两章、本公约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第五十四至五十九条、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条、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条、第七十至八十二条,及该公约最后议定书之各条,以及本公约施行细则第一〇一、一〇五、一一六、一六一、一七一及一九二各条者,则须全体同意;
乙 提议之事,如系属修改上列各条以外之条文者,则须有三分之二之同意;
丙 如系解释本公约,及其施行细则,以及最后议定书,所订各条之意义,除第十一条所载争执
之事项,须经公断者不计外,祗须有过半数之同意。
二 关于通过各项协定之建议案,其应具条件则由各该协定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议决案之通知 凡关于增加或修改公约及各项协定,以及其最后议定书之议决案,应由国际邮政公署转请瑞士联邦政府,以外交手续,备文转达签约各国之政府。
所有关于各项施行细则,及其最后议定书之增加及修改,应由国际邮政公署,向各邮政主管机关通知,此项规定手续,对于第二十一条第一节丙项解释事项,亦适用之。
第二十三条 议决案之实行 凡通过之增加及修改各案,在通告后至少三个月,方得实行。
第四章 国际邮政公署
第二十四条 普通职权
一 在瑞士京都伯尔尼,设中央机关一处,名曰国际邮政公署,归瑞士国邮政主管机关监督,其职权为邮联各国互相联络及通知以及协商之媒介。
国际邮政公署对于各种有关国际邮务之通知事项,有汇集、整理、公布及分送之责,遇有彼此争执之事,经在事国之谘询,亦应发表意见。凡提议修改会议所订之公约及协定,或遇有修改事项而经通过者,应为之遍行传知。此外对于公约,各项协定,及施行细则之研究及编辑事项,以及关于邮联全体有利之事,一经委托,均应办理。
二 对于各国邮政机关间之往来国际邮务帐目,该公署如经相关邮政主管机关之请求,应以交换所名义,居间办理清算。
第二十五条 国际邮政公署之经费
一 国际邮政公署每年所需寻常经费最高之数,在每次国际邮政会议开会时规定之。此项经费及召集邮政会议、邮务会议,或委员会所需之特别费用,以及因委托该公署办理特别事务所需之费用,均应由邮联各国公同担负。
二 因有以上之规定,邮联各国,分为七等,每等按照左列之比例,分摊经费。
一等 | 二十五分 |
二等 | 二十分 |
三等 | 十五分 |
四等 | 十分 |
五等 | 五分 |
六等 | 三分 |
七等 | 一分 |
三 遇有新加入邮联会之国,其应列之等级,应由瑞士联邦政府,商得该国政府同意而规定,以便分摊国际邮政公署经费。
第二篇 总则
第一章
第二十六条 转运之自由
一 凡在邮联境内,均应保证转运之自由。
二 包裹转运之自由,仅限于参加包裹事务国之国境为止。
保险邮件得装入封固总包,经由未办保险邮件之他国国境转运,或经由不负海路转运保险责任之他国海路转运,此项转运之责任,均仅按照挂号邮件所规定者办理。
小包邮件,经由未办该项邮件之国家境内运寄,其转运与否,该国可随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收取未规定之资费 除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规定之邮资外,不准收取其他任何邮资。
第二十八条 暂时停办邮务 凡某一邮政主管机关,因非常事故,必须将其所办全部各项事务,或其一部份暂时停办者应立即通知相关之一邮政或各邮政主管机关,如属必需,应以电报通知。
第二十九条 钱币成色之标准 本公约及各项协定所规定之钱币本位为佛郎克,系指一百生丁之金佛郎克而言,其重量保一公分(格兰姆)之三十一之十,其成色为〇·九〇〇。
第三十条 相等价率 每一邮联国,应以该国现用钱币,按佛郎克价值最相近之数目折合,规定邮费。
第三十一条 单式及文字
一 各邮政主管机关互相往来所用之单式,应以法文缮备,是否附译对照之他国文字,可听其便。但
各相关邮政主管机关,如经直接商定,不按此项规定办理者,不在此例。
二 凡备为公众所用之单式,如未用法文刊印者,应逐行附译对照之法文,
三 上列一二两节所称之单式,其字句、颜色、及尺寸,应按公约及各项协定之施行细则内所规定者
办理。
四 各邮政主管机关间,往来公文内所用之文字,由各该机关互相同意规定之。
第三十二条 邮政认知证
一 各邮政主管机关,经人声请时,可向该声请人颁发一项邮政认知证。凡未声明拒绝承办该项认知
证之国,对于其邮局所办各项事务,均得藉该项认知证,作为凭证。
二 凡颁发此项认知证之邮政主管机关,得收取一项资费,其数不得超过一佛郎克。
三 凡邮件或汇票兑款,因呈验之认知证相符而递交或兑付者,则递交或兑付之后,邮局即卸除一切青任。如因认知证遗失或被人窃取或冒用之故,以致发生各项纠纷者,邮局概不负责。
四 邮政认知证,自颁发之日起,三年以内有效。
第三篇 关于邮件之规定
第一章 普通规定
第三十三条 邮件 邮件之名称,对于信函、单双明信片、贸易契、各项印刷物,(瞽者所用之印刷物亦包括在内)货样,以及小包均适用之。
小包事务,以互相办理该项事务之国,或仅一方面承认办理该项事务者为限。
第三十四条 邮费定率及普通条件
一 凡邮件在邮联全境内寄递,及在已设立或将设立投递事务之国内,向收件人住所投递者,其应行预付邮费之资例,及其重量与尺寸之限度,均按左列之表办理。
邮件
(一) |
重量之单位
(二) |
资例
(三) |
限度
| |
---|---|---|---|---|
重量
(四) |
尺寸
(五) | |||
信函
|
每起重二十公分
每续加重二十公分 |
二十五生丁
十五生丁 |
以二公斤为限 | 但不得长宽厚合计九十公分,但任何一面逾六十公分;如系成卷者,其任何一面不得逾八十公分。 |
明信片
单片 |
十五生丁
三十生丁 |
至高限度:长十五公分,宽十公分半。
至少限度:长十公分,宽七公分。 | ||
贸易契
(起码之资费) |
五十公分 | 五生丁
二十五生丁 |
二公斤 | |
印刷物
|
五十公分 | 五生丁 | 二公斤(如单本书籍可限至三公斤) | 与信函同 |
瞽者所用之文件
|
一千公分 | 三生丁 | 五公斤 | |
货样
(起码之资费) |
五十公分 | 五生丁
十生丁 |
五百公分 | 散寄之印刷纸片,无论折叠与否,其至少限度,与明信片同。 |
小包
(起码之资费) |
五十公分 | 十生丁
五十生丁 |
一公斤 |
二 所有本条第一节规定之重量与尺寸之限度,对于本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一节所载之邮政公事文件,
并不适用。
三 各邮政机关与其他往来之邮政机关,如得其同意,对于在该国刊印而经发行人或代理人直接交寄
之新闻纸,或按期出版物,有按照印刷物寻常邮费资例,减轻百分之五十之权。凡含有商业性质之印刷物,如货物价目表、傅单、现价单等,即使按期出版,亦不在此项减轻资费之例。各邮政主管机关,如得投递邮政机关同意,对于无论何人交寄之书籍、小册,或音乐谱,除封皮或前后空白页内所印之广告外,如不载有任何广告或公布品者,亦可同样减轻资例。
四 凡装入封口信套之邮件,除挂号信函外,不准装有钱币、钞票、钱票、各项不记名之票据、已制
成或未制成之白金、黄金,或银器、宝石、玉器,以及其他贵重物品。
五 凡信函内,如装有书交收信人以外何人,或与收件人同居人以外何人,而实具个人通讯性质之字
据者,原寄国及投递国邮政机关,有按其国内法律处置之权。
六 除本公约施行细则内特行规定者不计外,所有贸易契、各项印刷物、货样及小包:
(甲)封装方法,应使内容易于查验;
(乙)不得附有说明,亦不得装有实具个人通讯性质之字样;
(丙)不得装有已盖销或未盖销之任何邮票,与邮票符志,以及具有价值之任何纸张。
七 货样包封内,不得封装具有售价之物品。
八 凡在同一邮件包封之内,附寄非属同类之件,(即如将各项物件羼杂附寄)如按照施行细则内所载之款条办理,亦所许可。
九 除公约及其施行细则所载之例外办法外,凡邮件不遵照本条及施行细则内相关各条所规定之条款
办理者,不予寄递。凡误收之邮件,应向原寄邮政机关退还,然亦准投递邮政机关向收件人投递。遇有此项情事,该投递邮政机关,按该项邮件之内容、重量,及体积,决定属于何种邮件,以便按照该类邮件之规定,向收件人收取邮费及额外费用。至于超过本条第一节所规定最高重量限度之邮件,亦可按其确有之重量,收取邮费。
第三十五条 预付邮费 按普通定例,凡第三十三条所指定之各项邮件,应由寄件人将邮费预先付足。
凡未经预付邮费,或未经付足邮费之邮件,以及双明信片于交寄时,未经将往来两片预先付足邮费者,除信函及单明信片外,均不得寄递。
第三十六条 未经预付邮费或所付邮费不足之邮件之欠资 除施行细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节、第四节,及第五节,关于某种改寄邮件之例外办法不计外。未经预付邮费,或所付邮费不足之信函及单明信片,须按应付之数,或所欠之数,加倍补收,由收件人照付。但此项补收之额,不得少于五生丁。
上节所述之欠资办法,对于误寄投递国之其他各项邮件,亦适用之。
第三十七条 额外资费 各项邮件如须用特别方法寄递,致使邮局须付特别费用者,则除第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邮费外,可按此项费用之多寡,酌定相当之数,加收额外资费。
如单明信片预付之邮费,舍有上节所准之额外资费者,则此项额外资费,对于双明信片之各片,亦适用之。
第三十八条 特别费用
一 对于在收信时间以后交寄之邮件,各邮政主管机关得按其国内章程,加收费用。
二 凡存局候领之邮件,投递国邮政主管机关,可按国内章程,对于同类邮件所定之特别费率收取特别费。
三 各投递国邮政主管桃关,对于投交收件人之小包,准许收取特别费,每件至多为五十生丁。如向
收件人寓所投递时,则此项特别资费,至多可再增加二十五生丁。
第三十九条 应纳关税之物品 应纳关税之小包及印刷物,准予寄递至装有应纳关税物品之信函,及商品货样,如经投递国同意,亦可同样办理。凡血清及痘苗,如按施行细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之例外办法办理,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准予寄递。
第四十条 海关之查验 投递国邮政主管机关,得将第三十九条所述之邮件,送交海关查验,如属必需,可在局中开拆。
第四十一条 验关手绩费 投递国对于送交海关查验之邮件,可以邮政主管机关名义,收取验关手续费,惟每件至多不逾五十生丁。
第四十二条 关税及非属于邮政之资费 各邮政主管机关得向收件人收取关税,及其他非属于邮政之偶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向收件人免收费用之邮件
一 凡邮件于投递时,应付之全数邮费,及其他非属于邮政之资费,可由寄件人于交寄时,预先向原寄局声明担任缴纳。然此项事务,须在往来各国互相声明同意者,始可办理。
如遇此项情事,寄件人对于投递局应行索取之款,须担任照数缴付。如属必需,且须向原寄局,
交存相当之保证金。
凡代寄件人塾付费用之投递邮政机关,得收取一项手续费,每件不得逾五十生丁。此项手续费,
与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费用无关。
二 对于向收件人免收费用之事项,各邮政主管机关,有祇限于挂号邮件之权。
第四十四条 关税及非属邮政费用之注销 凡邮件退回原寄国,或邮件内容完全损坏,或向第三国转寄者,则此等邮件之关税及非属于邮政费用,应由各邮政主管机关担任向其本国有关系之机关,交涉注销。
第四十五条 快递邮件
一 凡邮件经寄件人声请快递后,一经寄到,而该投递国邮政机关同意彼此办理此项事务者,即须立派专差向收件人寓所投递。
二 此项邮件 称为“快递邮件Exprès”,除寻常邮费外,应缴纳快递费,其数每件至少为普通信件单纯费加倍之数,但至多不得超过七十生丁,且应由寄件人预先付清。
三 如快递邮件收件人之寓所,系在投递局投递界外者,则可收取一项快递补足费,其数不得超过国
内邮件之快递费。但遇此项情事,快递与否,悉随投递局之便。
四 未经预先付足各项资费之快递邮件,可按普通投递办法投送。如原寄局已经作为快递之件办理,
则是项邮件,应按照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欠资快递邮件办理。
五 各邮政主管机关对于快递邮件之投送,可随意规定为一次,如一次快递无着者,该件即可按普通邮件投送。
第四十六条 禁寄物品
一 左列表内第一栏所载之物品,系在禁寄之列,如此项物品误经寄递,应即按表内第二栏规定之办法处置。
(一)物品细目 | (二)误经寄递邮件之处置办法 |
---|---|
(甲)各项物品,按其性质,或封装方法,能危害邮政人员,或污损邮件者; | 应由查出之邮政主管机关,按其国内章程处置之。但(丙)项所载之物品,无论如何,不得寄往投递局,亦不得向收件人投递,或退还原寄局。 |
(乙)各项应纳关之物品(第三十九条所载例外办法除外)以及大宗寄递之货样意图偷税者; | |
(丙)雅片、吗啡、高根,以及其他麻醉物; | |
(丁)投递国禁止输入或传寄之各项物品; | |
(戊)爆炸,易于引火,或危险物品。 | 应由查出之邮政主管机关,就地销毁。 |
(己)邪淫或有伤风化之物品。 | |
(庚)除蜜蜂、水蛭,及蚕外,一切有生命之动物。 | 应即退还原寄国。惟是项物品,如至投递邮政机关始行查出,则该邮政机关得按国内章程规定之条款,向收件人投递。 |
二 倘误经寄递之邮件,既不退还原寄局,亦不投交收件人,则应将处置该件之办法,通知发寄该件之邮政主管机关。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 |
---|---|
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