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会议与会各国政府所订定之过渡办法
1946年6月19日

国际卫生会议与会各国政府所订定之过渡办法

(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在纽约市开会)

联合国经济曁社会理事会召开之国际卫生会能于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九日在纽约开会,与会各国政府

业经决议成立一国际组织定名世界卫生组织;

经于本日决议通过世界卫生组织之组织法

并经决议在组织法发生效力及世界卫生组织成立以前,应依照组织法所规定,设立一过渡委员会;

兹决议如次:

1.兹设立世界卫生组织之过渡委员会,由下列十八国指派委员多人组织之: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中国.埃及.法关西.印度.利比里亚.墨西哥.荷兰.挪威.秘鲁.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英联王国.美利坚合众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和国联邦.委内瑞拉与南斯拉夫。以上诸国应各指定一人在卫生界上具有相当专门技术者,为过渡委员会委员,该委员得有副代表与顾问随同出席。

2.过渡委员会有下列之执掌:

一.在最短可行期间内,召开世界卫生大会之第一届届会,但不得迟至本组织法发生效力之日六个月之后。

二.在世界卫生大会第一届届会至少六星期前,拟具并向议订此项办法之各签字国提出该届届会之临时议事日程以及各项必要交件与相关之建议案,包括下列各项在内:

甲.关于本组织第一年度之工作方案与预算之各项提案,

乙.关于本组织会所所在地之研究,

丙.关于区划各种地理区域之研究,以求设立组织法第九章内拟办之各项区域组织对于关系各国政府之意见当予以相当之考虑;

丁.各项财政办法与办事人员例草案,以便提交卫生大会核准;在执行本节内各项规定时,应对于国际卫生会议之议事程序予以相当之考虑。

三.与联合国进行谈判以便草拟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内以及本组织组织法第六十九条内所拟订之一种或多种协定。此项或此等协定感:

甲.筹划两大组织间之切实合作,以求达成共同之宗旨;

乙.依宪章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促进本组织与其他各种专门机关各项政策与工作方面之协调;

丙.同时承认本组织在其组织法规定之职务范围以内有自治权。

四.探取各项必要之步骤,以便将联合国秘书处所接收之国际联合会卫生组织各项任务,工作与资产等移交过渡委员会;

五.采取各项必需之步骤,依照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签订关于国际公共卫生局之议定书内各项规定,将该局之职责移交过渡委员会,并发起任何必要行动以便一九〇七年罗马协定终结后,得迅速将该局各项资产与债务移交世界卫生组织;

六.探取各项必要之步骤,以便过渡委员会接收由下列各种公约与议定书所托付于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之各项职责:一九四四年国际清洁公约(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ニ十一日国际清洁公约);一九四四年延展国际清洁公约议定书;一九四四年国际航空清洁公约(修正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国际航空清洁公约);及一九四四年延展国际航密清洁公约议定书。

七.与汎美卫生组织及其他现行政府间区域卫生组织缔订各项必要办法,俾本组织组织法第五十四条各项规定得以发生效力,又此等办法应提交卫生大会核准;

八.依照组织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与其他政府间之组织建立切实之关系并进行谈判,以求缔结各项协定;

九.依照组织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研究与非政府国际组织曁国内组织之关系,并与过渡委员会认为适宜之各组织,建立互商与合作之过渡办法;

十.采取各项初步之措置以便修正,统一与加强现行各种国际清洁公约。审视现有机构并就下列事项采取必要之准备工作:

甲.修订此后十年一度之‘国际死亡原因统计表’(包括一九三四年关于死亡原因统计之国际协定所采用之各种统计表);

乙.制定国际病弱原因统计表;

十二.与经济曁社会理事会及各委员会中之相宜者,取得切实有效之联络,尤以拒毒委员会为最要;

十三.考虑任何政府提请注意之任何紧急卫生问题,提供关于该方面之技术上咨询意见,提请可能出力协助之各政府与各组织注意于卫生方面之紧急需要,并采取各项适当之步骤以协调此等政府与组织所供给之任何协助。

3.过渡委员会得设置其认为适宜之各委员会。

4.过渡委员会应选举其主席一人及其他职员,通过其议事规则;并与其认为适宜之人士相商以促进其工作。

5.过渡委员会应任命执行秘书一人,其职掌如下:

一.为委员会行政与技术方面之长官;

二.为委员会曁其所设一切委员会之当然秘书;

三.在关系国政府可以接受之方式下与各国卫生当局有直接之接触;

四.履行过渡委员会所决定之其任务与职责。

6.在过渡委员会之一般职权下,执行秘书应指派其所需要之技术与行政方面办事人员,在任命此等人员时,彼应尊重组织法第三十六条内所含之各项原则。彼应酌夺是否适宜将国际联合会卫生组织.国际公共卫生局与联合国善后救济总署卫生部内可利用之人员予以任命。彼得任命各国政府所提供之官员与专门人才。在征聘办事人员及组织内部以前,彼得利用联合国秘书长所提供之各种技术与行政方面之协助。

7.过渡委员会人选发表后应在纽约市即举行第一届集会,此后应视其执行职务上之必要时常集会,但至少每四个月应集会一次。在每届集会之际,应决定下届集会之地点。

8.过渡委员会之费用应自联合国为此专设之经费内提供之,因此委员会应与联合国之负资当局作该方面之必要部署,倘此项经费不敷应用时,过渡委员会得接受各国政府之垫款。此等垫款将来可自各该政府应向本组织缴纳之会费项下扣除。

9.执行秘书应编制下列预算概算,由过渡委员会审核道过之:

一.自委其会成立之日至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内之预算概算,

二.此后必要时各期间之预算概算。

10.过渡委员会应就其各项工作情形向卫生大会第一届集会提出报告书。

11.过渡委员会应自卫生大会第一届集会决议解散之时起停止存在,届时委员会之资产与纪录以及不可或缺之办事人员应移转于本组织。

12.本办法应自本日起对一切签字国发生效力。

下列各代表秉其各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中.英.法.俄.西.同一作准之五种正式文字之文件,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订于纽约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