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作发展法
立法于民国99年5月18日(现行条文)
2010年5月18日
2010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99年6月1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650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6月17日至今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65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增进对外关系,善尽国际责任,并确立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及合作对象,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规范依据)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除我国与友邦、友好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签订之条约或协定外,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主管机关为外交部。

    第四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定义)

      本法所称国际合作发展事务,指我国与友邦、友好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所执行具有政府开发援助、人道援助或其他相关性质之合作发展计划。

    第五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目标)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目标如下:
      一、敦睦邦交。
      二、提升与无邦交国家之友好关系。
      三、促进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合作。
      四、藉改善友邦及友好开发中国家人民之所得、降低贫困,并提高其生活水准,以增进人民福祉。
      五、保障人类安全,维护和平、民主、人权、人道关怀及永续发展等普世价值。
      六、善尽国际责任及义务,积极回馈国际社会。

    第六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作业原则)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我国发展经验及比较优势,配合合作国家之整体发展策略,建立合作伙伴关系。
      二、因应国际合作发展趋势与重要议题,促进合作国家之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三、协助合作国家提升政府效能、人力资源素质、就业及民间部门市场竞争力。
      四、提供发展策略,增进合作国家人民福祉,并促进其永续发展。
      五、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援助发展计划,建立合作关系。
      六、各项国际合作发展计划,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第七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范围)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范围如下:
      一、参酌“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政府开发援助分类项目,透过参与双边或多边合作发展计划,促进友邦或友好国家之社会、经济及生产部门之基础建设与永续发展。
      二、对遭受天然灾难或战乱之国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
      三、其他国际合作发展事务相关事项。

    第八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执行方式)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技术协助及能力建构。
      二、投资。
      三、贷款。
      四、保证。
      五、捐款。
      六、实物赠与。
      七、人员派遣。
      八、发展策略之咨商。
      九、其他可行之方式。
      前项事务之处理方式、程序、办理对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九条 (请求及协调其他机关协助执行)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由主管机关办理,或依其性质得由其他政府机关(构)依职权自行办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协调办理。
      其他政府机关(构)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应先知会主管机关并定期函送其办理情形;其于本法施行时仍有效执行者,亦应通报并定期函送其办理情形。

    第十条 (合作对象及停止合作之条件)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合作对象为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其他经我国政府认可之外国机构、团体或专业人士。
      前项合作对象有损害我国国家或人民利益之虞时,主管机关或执行合作之其他政府机关(构)、法人、团体或专业人士应立即停止合作,并视其情形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优先委托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或专业人士办理)

      主管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构)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时,得优先委托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或委托其他法人、团体或专业人士办理。
      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依前项规定受托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得视需要委托国内外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专业性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

      主管机关应主动协调地方政府、民间团体或公民营企业参与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并提供必要之协助。
      为鼓励全民参与国际合作发展事务,除涉及机密者外,主管机关或依职权自行办理之其他政府机关(构)应将最新之国际合作发展计划以登载于机关网页及其他适当方式公开之。

    第十三条 (应附可行性评估意见之情形)

      主管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构)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应进行规划、评估、执行监督及绩效考核。其为公共工程计划且金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附客观公正第三人之可行性评估意见:
      一、由我国政府全额援助。
      二、由主管机关自办之计划。
      三、应受援国政府请求在我国境内办理之采购。
      前项有关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规划、评估、执行监督及绩效考核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政府机关(构)及财团法人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经费应视政府财政能力,并考虑国际援外标准编列之;其涉及国家机密者,得编列机密预算。

    第十五条 (定期向立法院报备)

      主管机关应每年拟具我国推动国际合作发展事务报告,报请行政院转送立法院备查;其涉及机密者,相关讨论、报告及文件,不予公开。

    第十六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