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职权行使法
立法于民国94年5月20日(现行条文)
2005年5月20日
2005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4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9721号令
有效期:民国94年(2005年)5月29日至今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97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制定之。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集会)

      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其集会首日由当选国民大会代表所属之各政党、选举联盟(以下简称联盟)协商决定之。

    第三条 (立院提案之印送)

      国民大会秘书处应于国民大会集会前,将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印送全体代表。
      立法院应于国民大会集会时,派员至国民大会集会地点,向全体代表说明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或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之提案要旨。

    第四条 (预备会议)

      国民大会于开议日举行预备会议,进行代表宣誓。
      开议日之预备会议主席,由当选名额最多之政党、联盟,其推荐名单排列次序列于首位者担任之。

    第五条 (主席团主席)

      国民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十一人,负责主持会议。

    第六条 (议事日程)

      议事日程之排定,由主席团主席共同决定之。

    第七条 (开议额数)

      国民大会集会非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第八条 (记名投票)

      政党、联盟推荐之国民大会代表行使职权时,应依其所属政党、联盟在选票所刊印之赞成或反对意见,以记名投票之方式为之。其违反者,以废票论。

    第九条 (立院提案应为全案复决)

      国民大会代表对于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应为全案复决,并不得再为修正之动议。

    第十条 (复决)

      宪法修正案,经立法院派员说明提案要旨后,不经讨论,应即行使复决,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该宪法修正案即为通过。
      领土变更案,经立法院派员说明提案要旨后,不经讨论,应即行使复决,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该领土变更案即为通过。
      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经立法院派员说明提案要旨后,不经讨论,应即行使表决,经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该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即为通过。

    第十一条 (咨请总统公布)

      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复决结果确定后,三日内由国民大会咨请总统公布。

    第十二条 (解职即行生效)

      会议主席宣告总统、副总统弹劾案通过时,被弹劾人之解职即行生效。

    第十三条 (公告及通知)

      总统、副总统弹劾案议决结果确定后,三日内由国民大会公告之,并通知立法院及被弹劾人。

    第十四条 (终止审议)

      国民大会审议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被弹劾人辞职或死亡,即终止审议。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