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大会同意权行使法
立法于民国81年10月30日(现行条文)
1992年10月30日
1992年11月4日
公布于民国81年11月4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35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1年(1992年)11月6日至今

中华民国 81 年 10 月 30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11 月 4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53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三十四条制定之。

    第二条 (同意权行使范围)

      国民大会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就总统提名之左列人员行使同意权:
      一、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
      二、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
      三、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

    第三条 (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同意权之行使,由总统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为之。

    第四条 (总统提名咨文之提报与交付审查)

      国民大会秘书长应将总统提名咨文送由主席团提报大会交付审查会审查。

    第五条 (审查会之组成)

      审查会由全体国民大会代表组成之。

    第六条 (审查会召集人之设置)

      审查会设召集人十一人,由代表互选之。

    第七条 (审查会主席)

      审查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八条 (审查会开会最低人数)

      审查会应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

    第九条 (被提名人资格之审查)

      审查会应分别依司法院组织法考试院组织法监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进行审查。
      审查会对被提名人之资格如有疑义,得通知其补充资料或为口头说明。

    第十条 (得通知被提名人说明与询答)

      审查会开会时,得通知被提名人到会说明。代表得就被提名人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询答。

    第十一条 (审查会议之公开与秘密会议)

      审查会以公开方式行之。必要时得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改开秘密会议。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报告书之提出)

      审查会审查完竣后,应提出资格审查报告书,送请大会行使同意权。

    第十三条 (对被提名人之分别投票)

      大会于听取审查报告后,应即对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与否,分别举行投票:
      一、司法院院长。
      二、司法院副院长。
      三、大法官。
      四、考试院院长。
      五、考试院副院长。
      六、考试委员。
      七、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

    第十四条 (投票方式)

      同意权票印列被提名人之姓名,由代表以无记名方式就其姓名上端“同意”或“不同意”栏内,加盖圈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第十五条 (同意之可决人数)

      对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十六条 (结果之咨复与补提人选)

      同意权行使之结果,国民大会应于翌日咨复总统。如被提名人未获法定同意票数时,总统得于会期内补提人选咨请国民大会同意。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