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影及视听文化中心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8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2月3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33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9年(2020年)5月19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制定3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1433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9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90033181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典藏国家电影与视听资产、推广及促进电影、视听文化发展,特设国家电影及视听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组织性质及监督机关)

      本中心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文化部。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中心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电影与视听文化之资产之修护、典藏、展览放映、再利用及行销推广。
      二、电影与视听文化之资产之教育辅助、推广及国际交流。
      三、电影与视听文献、历史资料之搜集、整理、分析及研究。
      四、本中心与其电影及视听场馆设施之营运管理。
      五、协助政府执行电影及视听文化推广相关业务。
      六、受委托办理电影及视听相关场馆设施之营运管理。
      七、定期出版国际刊物,推动我国电影及视听文化之国际宣传。
      八、其他与电影及视听文化相关事项。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本中心经费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二、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三、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四、营运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二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第五条 (规章之订定程序)

      本中心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中心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董事人数、遴聘方式及其资格)

      本中心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电影、电视及广播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具法律、财务、行销管理等相关专业人士或对艺术文化界有重大贡献或杰出表现之社会公正人士。
      前项第一款董事人数,不得逾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七条 (监事人数、遴聘方式及其资格)

      本中心设监事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具会计、审计、稽核、法律或管理相关学识经验者。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一项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监事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董事、监事之任期、续聘、改聘及补聘之方式)

      董事、监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一次。但续聘人数不得逾各该总人数三分之二,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代表政府机关出任之董事、监事应依其职务异动改聘,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条 (董事、监事聘任之消极资格及解聘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或依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经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董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董事会议、监事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中心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当届之本中心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中心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本条例所定利益回避原则或第十六条第一项特定交易行为禁止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本中心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条 (董事长之聘任、职权、代理方式及年龄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之聘任、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中心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划之审议。
      二、设立分支机构之审议。
      三、年度营运计划之审议。
      四、年度预算、决算及绩效目标之审议。
      五、规章之审议。
      六、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七、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八、执行长之任免。
      九、本中心经费之筹募与财产之管理及运用。
      十、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二条 (董事会开会及决议方式)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三条 (监事会之职权)

      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营运决算之审核。
      二、营运、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之禁止)

      董事、监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之利益回避原则)

      董事、监事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回避范围及违反时之处置,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或三亲等内血亲、姻亲关系。

    第十六条 (特定交易行为之禁止)

      董事、监事或其关系人,不得与本中心为补助、买卖、租赁、承揽或其他具有对价之交易行为。但有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中心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长得为专任或兼任及其报酬规定;董事、常务监事及监事为无给职)

      本中心董事长得为专任或兼任,专任者之报酬由监督机关核定之;兼任者为无给职。
      本中心董事、常务监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十八条 (执行长之遴聘方式、职权及准用规定)

      本中心置执行长一人,专任,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执行长依本中心规章、董事会之决议及董事长之授权,执行本中心业务,并督导所属人员。
      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六款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于执行长准用之。

    第十九条 (中心与进用人员之法律关系及人员进用之限制)

      本中心进用之人员,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中心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中心职务。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

      监督机关对本中心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划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营运计划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营运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之遴选及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中心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鉴之事项)

      监督机关应就下列事项进行绩效评鉴:
      一、本中心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营运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本中心经费核拨之建议。
      五、其他有关事项。
      前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发展目标及计划之拟订、核定;年度营运计划及其预算之订定、备查)

      本中心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划,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中心应订定年度营运计划及其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提报程序、期限)

      本中心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监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四章 会计及财务

    第二十四条 (会计年度、会计制度及财务报表之查核方式)

      本中心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会计制度,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本中心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二十五条 (对原国家电影中心解散后其权利义务之概括承受及对成立当年度政府核拨经费之调整运用)

      财团法人国家电影中心解散之日,其权利及义务由本中心概括承受,不受财团法人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或自有财产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关规定)

      本中心设立时,因业务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得由政府机关(构)采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方式为之。
      本中心设立后,因业务需要得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中心设立后,因受托营运管理电影及视听场馆设施需要使用之公有不动产,得由政府机关(构)采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方式为之。
      本中心设立后,因业务需要典藏、运用管理之电影及视听资产属公有不动产以外之公有财产者,得由政府机关(构)采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方式为之。
      依第一项及前项规定之捐赠,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相关规定。
      本中心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六项之公有财产,由本中心登记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赠之公有财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核拨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本中心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超过本中心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本中心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本中心自主财源及其运用管理相关事项,由本中心订定收支管理规章,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八条 (举借债务之限制)

      本中心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二十九条 (采购作业之相关规定)

      本中心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除符合我国缔结之条约、协定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各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其采购作业实施规章,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资讯公开之相关规定)

      本中心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营运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长、执行长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分不服之救济)

      对于本中心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三十二条 (解散之条件及程序;解散后人员、剩馀财产及相关债务之处理)

      本中心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其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时,其人员应终止契约;其剩馀财产归属国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