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 国家表演艺术中心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9日(现行条文)
2014年1月9日
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31号令
有效期:第6条至第11条自民国103年(2014年)3月14日施行;其馀条文自4月2日施行至今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9 日 制定46条
第6条至第11条自103年3月14日施行;其馀条文自103年4月2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综字第10300261221号令发布第 6~11 条,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施行;其馀条文,定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07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设立目的)

      为办理国家戏剧院、国家音乐厅(以下简称国家两厅院)、卫武营国家艺术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卫武营国家艺文中心)、台中国家歌剧院之经营管理、表演艺术文化与活动之策划、行销、推广及交流,以提升国家表演艺术水准及国际竞争力,特设国家表演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监督机关)

      本中心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文化部。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中心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国家两厅院、卫武营国家艺文中心、台中国家歌剧院(以下简称各场馆)之营运管理。
      二、受委托办理展演设施之营运管理。
      三、表演艺术之行销及推广。
      四、表演艺术团队及活动之策划。
      五、国际表演艺术文化之合作及交流。
      六、其他有关本中心事项。

    第四条 (经费来源)

      本中心经费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 助。
      二、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三、国内外公私立机构、团体及个人之捐赠。
      四、营运及产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之政府补助,包括人事费、节目费、行销推广费、建筑物与固定设备之重要设施维修及购置费,以及其他特殊维修计划所需经费。
      第一项第三款之捐赠,视同对政府之捐赠。
      本中心各场馆对其自筹收入,得以专属帐户自行规划管理。但其相关计划应编列于年度计划及年度预算。

    第五条 (组织章程、规章制度之订定)

      本中心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中心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董事会之设置及董事之聘任)

      本中心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表演艺术相关之学者、专家。
      三、文化教育界人士。
      四、民间企业经营、管理专家或社会公正人士。
      前项第一款之董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各不得逾四人。

    第七条 (监事之设置及聘任)

      本中心设监事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代表。
      二、具会计、审计、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关学识经验者。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八条 (董监事之遴选条件)

      监督机关遴选董事及监事时,应考量各类人选之代表性、区域性及均衡性。其中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董事总人数原住民、客家及场馆所在地区域之代表应至少各有一人。
      前项董事、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九条 (董事、监事之任期)

      董事、监事任期为四年,期满得续聘一次。但续聘人数不得逾总人数三分之二,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政府机关代表之董事、监事应依职务进退,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条 (董、监事之消极资格及解聘之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董事、监事有前项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董事会议、监事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中心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本中心当届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中心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本条例所定利益回避原则或第十七条第一项前段特定交易行为禁止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有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本中心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董事长之设置、职权及年龄限制)

      本中心置董事长一人,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之聘任,应由监督机关订定作业办法遴聘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中心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划之审议。
      二、本中心经费之筹募及各场馆间公务补助预算之分配。
      三、各场馆年度营运方针之核定。
      四、年度营运计划之审议。
      五、年度预算、决算及绩效目标之审议。
      六、规章之审议。
      七、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八、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九、各场馆艺术总监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三条 (董事会之召开)

      董事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四条 (监事会之职权)

      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营运决算之审核。
      二、营运、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议。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列席会议)

      董事、监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议、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条 (利益回避原则)

      董事、监事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回避之范围及违反时之处置,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本条例所称关系人,指配偶或二亲等内之亲属。

    第十七条 (董监事或其关系人之禁止特定交易行为)

      董事、监事或其关系人,不得与本中心为买卖、租赁、承揽等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经董事会特别决议者,不在此限。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中心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项但书情形,本中心应将该董事会特别决议内容,于会后二十日内主动公开之,并报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董事长、董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本中心董事长、董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十九条 (艺术总监之设置及职权;并准用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

      本中心各场馆置艺术总监一人,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受董事会之督导,综理各场馆业务,并应列席董事会议,对外代表所属场馆。
      艺术总监之职掌如下:
      一、所属场馆年度营运计划之拟定。
      二、所属场馆年度预算、绩效目标之拟订及决算报告之提出。
      三、所属场馆人员任免。
      四、所属场馆业务之执行与监督。
      五、所属场馆其他业务计划之核定。
      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董事及董事长之规定,于第一项所置艺术总监准用之。

    第二十条 (附属作业组织及附设演艺团队之设置与解散)

      本中心各场馆得依营运需要,经董事会通过,报请监督机关核定后,设附属作业组织及附设演艺团队;解散时,亦同。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

      监督机关对本中心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划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营运计划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核定或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营运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之遴聘及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中心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鉴之组成及内容)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中心之绩效评鉴,其中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前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营运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本中心经费核拨之建议。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展目标及计划之订定)

      本中心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划,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中心应订定年度营运计划及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送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本中心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监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四章 人事及现职员工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进用之人员,其权利义务及限制)

      本中心进用之人员,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中心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中心职务。

    第二十六条 (继续任用人员之权益规定)

      政府机关(构)(以下简称原机关)现有编制内依公务人员相关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务人员,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中心继续任用者(以下简称继续任用人员),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任用、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资遣、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事项,均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但不能依原适用之公务人员相关法令办理之事项,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另定办法行之。
      前项继续任用人员中,人事、主计、政风人员之管理,与其他公务人员同。
      前二项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于首长以外之职务范围内,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人员,得随时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后,担任本中心职务,不加发慰助金,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二十七条 (公务人员不随同移转中心之权益规定)

      原机关公务人员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者,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俸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休、资遣)月数之俸给总额慰助金缴库。
      前二项所称俸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俸与技术或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第二十八条 (聘雇人员不随同移转中心之权益规定)

      原机关现有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及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用及约雇之人员(以下简称原机关聘雇人员),其聘雇契约尚未期满且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者,于机关改制之日办理离职,除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规定办理外,并依其最后在职时月支报酬为计算标准,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报酬。但契约将届满人员,依其提前离职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因退出原参加之公教人员保险(以下简称公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者外,有损失公保投保年资者,并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第一项人员于离职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月数之月支报酬缴库。所领之保险年资损失补偿于其将来再参加公保领取养老给付时,承保机关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原机关之上级主管机关,不受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八条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之限制。但请领之养老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额低时,仅缴回所领之养老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前二项公保年资损失补偿,准用公教人员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次性养老给付基准发给。
      原机关聘雇人员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中心者,应于改制之日办理离职,并依各机关学校聘雇人员离职储金给与办法发给离职储金,不加发七个月月支报酬,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其因退出原参加之公保,除符合规定得请领公保养老给付者外,有损失公保投保年资者,依前二项规定,发给保险年资损失补偿。

    第二十九条 (驻卫警察不随同移转中心之权益规定)

      原机关现有依各机关学校团体驻卫警察设置管理办法进用之驻卫警察(以下简称原机关驻卫警察),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者,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构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月支薪津,但已达届龄退职之人员,依其提前退职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职、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职、资遣)月数之月支薪津缴库。
      前二项所称月支薪津,指退职、资遣当月所支薪俸、专业加给及主管职务加给。
      原机关驻卫警察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中心者,应于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职、资遣法令办理退职、资遣,但不加发七个月月支薪津,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三十条 (工友不随同移转中心之权益规定)

      原机关现有之工友(含技工、驾驶)(以下简称原机关工友),不愿随同移转本中心者,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于机关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并一次加发七个月之饷给总额慰助金。但已达届龄退休之人员,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数发给之。
      前项人员于退休、资遣生效日起七个月内,再任有给公职或行政法人职务时,应由再任机关或行政法人收缴扣除离职(退职、资遣)月数之饷给总额慰助金缴库。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慰助金,指退休、资遣当月所支本(年功)饷及专业加给。
      原机关工友于机关改制之日,随同移转本中心者,应于改制之日依其适用之退休、资遣法令办理退休、资遣,但不加发七个月饷给总额慰助金,并改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进用。

    第三十一条 (不随同移转中心员工之慰助金及保险年资损失补偿等相关费用之支应)

      第二十七条至前条所需员工加发慰助金及保险年资损失补偿等相关费用,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二条 (不适用本条例加发慰助金等之规定者)

      曾配合机关(构)、学校业务调整而精简、整并、改隶、改制或裁撤,依据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退休、资遣或离职,支领加发给与者,不适用本条例有关加发慰助金、月支报酬或月支薪津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原机关休、停职及留职停薪人员之权益规定)

      原机关休职、停职(含免职未确定)及留职停薪人员因机关改制本中心而随同移转者,由原机关列册交由本中心继续执行。留职停薪人员提前申请复职者,应准其复职。
      前项人员于依法复职或回职复薪,不愿配合移转者,得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办理退休、资遣,并加发慰助金。

    第三十四条 (原机关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聘任人员准用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至前条规定,于原机关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之人员,准用之。

    第五章 会计及财务

    第三十五条 (会计年度等相关规定)

      本中心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会计制度应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本中心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三十六条 (设立年度及原机关并入年度之经费核拨)

      本中心设立年度及原机关并入本中心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三十七条 (预算经费受审计监督;政府核拨之经费超过当年度预算百分之五十应送立法院审议)

      政府机关核拨本中心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超过本中心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本中心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本中心自主财源及其运用管理相关事项,由本中心订定收支管理规章,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公、自有财产之定义及管理使用)

      本中心因业务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财产,得由政府机关(构)采捐赠、出租或无偿提供使用等方式为之;采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相关规定。但属本中心各场馆之不动产及附属设备者,应维持或无偿捐赠为国有财产;各场馆经行政院核定后,纳入本中心。
      本中心设立后,得因业务需要,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改良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中心以政府机关核拨经费指定用途所购置之财产,为公有财产。
      第一项出租、无偿提供使用及前项之公有财产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一项无偿提供使用及第三项之公有财产,由本中心登记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公有财产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赠之公有不动产,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规定办理之)

      本中心之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营运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长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四十条 (举借债务自偿性质为限)

      本中心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应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四十一条 (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

      本中心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正之原则,除符合我国缔结之条约、协定或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各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其采购作业实施规章,应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分不服者,可提起诉愿)

      对于本中心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四十三条 (原董事会及监事会之改选)

      本条例施行后,国立中正文化中心设置条例不再适用,原董事会、监事会应即依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改选。

    第四十四条 (继续任用人员及聘任人员完成移转程序之时限)

      原机关国立中正文化中心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移转本中心之继续任用人员及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聘任人员,得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并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完成办理程序。

    第四十五条 (解散之程序及财产之归属)

      本中心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依前项规定解散时,继续任用人员,由监督机关协助安置,或依其适用之公务人员法令办理退休、资遣;其馀人员终止其契约;其剩馀财产缴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