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1月30日(现行条文)
2018年1月30日
2018年2月14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2月14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62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7年(2018年)8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0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627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4739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推动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进居住环境改善,提升都市机能,增进公共利益,达到都市永续发展目标,特设国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组织型态及监督机关)

      本中心为行政法人;其监督机关为内政部。
      内政部得指定专责机关督导本中心业务。

    第三条 (业务范围)

      本中心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社会住宅之受托管理。
      二、都市更新事业之整合及投资。
      三、担任都市更新事业实施者。
      四、受托办理都市更新事业实施者之公开评选及其后续履约管理业务。
      五、社会住宅及都市更新不动产之管理及营运。
      六、住宅、都市更新之资讯搜集、统计分析、研究规划、可行性评估及教育训练。
      七、经监督机关指示办理社会住宅及都市更新业务。
      八、其他与社会住宅及都市更新相关之业务。

    第四条 (经费及资产来源)

      本中心经费及资产来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拨及捐(补)助。
      二、中央都市更新、住宅及新市镇开发基金等相关营建建设基金之提拨。
      三、政府捐赠之公有土地及建筑物。
      四、价购取得之公有土地或建筑物。
      五、国内外公立机构之捐赠。
      六、本中心实施、营运、投资社会住宅及都市更新事业之收入。
      七、受托研究及提供服务之收入。
      八、土地、建筑物及其他服务设施处分、收益等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五条 (规章之订定程序)

      本中心受托办理社会住宅管理、担任都市更新事业实施者、投资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业务,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中心应订定组织章程、人事管理、会计制度、内部控制、稽核作业、采购作业及其他规章,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本中心就其执行之公共事务,在不抵触有关法律或法规命令之范围内,得订定规章,并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章 组织

    第六条 (董事会之设置及董事之人数)

      本中心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构)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或财务相关之学者、专家。
      前项第一款董事,不得低于董事总人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董事人数专任者不得逾其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董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七条 (监事会之设置及监事之人数)

      本中心设监事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由监督机关就下列人员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一、政府相关机关(构)代表。
      二、住宅、都市更新、法律、会计或财务相关之学者、专家。
      监事应互选一人为常务监事。
      第一项监事,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第八条 (董事、监事之任期、续聘及补聘方式)

      董事、监事任期为四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期满得续聘一次。但本条例施行后,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为二年;第一次任命之监事,其中二人之任期为二年。
      代表政府机关(构)之董事、监事,应依其职务异动改聘,不受前项续聘次数之限制;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聘任之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出缺者,由监督机关遴选提请行政院院长补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条 (董事、监事之消极聘任资格及其解聘事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董事、监事:
      一、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经公立医院证明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董事、监事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或无故连续不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达三次者,应予解聘。
      董事、监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为不检或品行不端,致影响本中心形象,有确实证据。
      二、工作执行不力或怠忽职责,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三、当届之本中心年度绩效评鉴连续二年未达监督机关所定标准。
      四、违反公务人员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关说或请托,或利用职务关系,接受招待或馈赠,致损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确实证据。
      六、非因职务之需要,动用本中心财产,有确实证据。
      七、违反本条例所定利益回避原则或第十七条第一项特定交易行为禁止之情事,有确实证据。
      八、其他不适任董事、监事职位之行为。
      前项各款情形,监督机关于解聘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申辩之机会。
      本中心董事、监事之遴聘、解聘、补聘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十条 (董事长之聘任、解聘方式及监督机关订定董事长遴聘作业办法)

      本中心置董事长一人,专任,由监督机关就董事中提请行政院院长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董事长之聘任,应由监督机关订定作业办法遴聘之。
      董事长对内综理本中心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职权,不能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职权。
      董事长初任年龄不得逾六十五岁,任期届满前年满七十岁者,应即更换。但有特殊考量,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长之报酬,由监督机关核定之。

    第十一条 (董事及监事之报酬)

      本中心专任董事及监事之报酬,由监督机关核定之;兼任之董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十二条 (董事会之职权)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发展目标及计划之审议。
      二、年度业务及营运计划之审议。
      三、执行长之任免。
      四、经费之筹募及预算之分配。
      五、年度预算及决算报告之审议。
      六、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审议。
      七、本条例所定应经董事会决议事项之审议。
      八、规章之审议。
      九、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

    第十三条 (董事会之召开及决议方式)

      董事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担任主席。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其决议应有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但前条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决议,应有董事总人数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四条 (监事之职权及行使方式)

      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年度业务决算之审核。
      二、业务、财务状况之监督。
      三、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项之审核或稽核。
      监事单独行使职权,常务监事应代表全体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常务监事出席会议方式)

      董事、监事、常务监事应亲自出席、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六条 (董事、监事利益回避规定)

      董事、监事应遵守利益回避原则,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本人或关系人之利益;其利益回避范围及违反时之处置,由监督机关定之。
      董事、监事相互间,不得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
      董事、监事或其关系人所有之土地或建筑物,位于本中心社会住宅兴建个案或都市更新事业范围内者,董事、监事应向董事会报告,并不得参与董事会就该个案之审议。
      本条例所称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配偶或其共同生活之家属。
      二、二亲等内之亲属。
      三、本人或其配偶信托财产之受托人。
      四、本人、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员担任负责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营利事业。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及其关系人不当利益禁止规定)

      董事、监事或其关系人,不得与本中心为买卖、租赁、承揽及其他交易行为。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中心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执行长选聘方式及职权)

      本中心置执行长一人,专任,由董事长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任之;解聘时,亦同。
      执行长依本中心规章、董事会之决议及董事长之授权,执行本中心业务,并督导所属人员。
      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第六款,于执行长准用之。

    第十九条 (进用人员之权利义务)

      本中心进用之人员,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规章办理,不具公务人员身分;其权利义务关系,应于契约中明定。
      董事、监事之配偶及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本中心总务、会计及人事职务。
      董事长不得进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本中心职务。
      董事、监事及本中心人员,不得利用担任本中心职务机会,违背法令行贿及收贿,并损害本中心信誉。
      违反前项规定致本中心受有损害者,行为人应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业务及监督

    第二十条 (订定年度发展目标及计划)

      本中心应拟订发展目标及计划,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本中心应订定年度业务与营运计划及其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之监督权限)

      监督机关对本中心之监督权限如下:
      一、发展目标、计划、受托办理社会住宅管理、担任都市更新事业实施者、投资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核定。
      二、规章、年度业务及营运计划与预算、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备查。
      三、财产及财务状况之检查。
      四、业务绩效之评鉴。
      五、董事、监事之遴聘及建议。
      六、董事、监事于执行业务违反法令时,得为必要之处分。
      七、本中心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命令时,予以撤销、变更、废止、限期改善、停止执行或其他处分。
      八、自有不动产处分或其设定负担之核定。
      九、其他依法律所为之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鉴之办理方式及内容)

      监督机关应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办理本中心之绩效评鉴;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任一性别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
      前项绩效评鉴之内容如下:
      一、本中心年度执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中心营运绩效及目标达成率之评量。
      三、本中心年度自筹款比率达成率。
      四、本中心经费核拨之建议。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项绩效评鉴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

    第四章 会计及财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及制度)

      本中心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本中心之会计制度,依行政法人会计制度设置相关法规订定。
      本中心财务报表,应委请会计师进行查核签证。

    第二十四条 (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之提报程序及期限)

      本中心于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将年度执行成果及决算报告书,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提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全体监事通过后,报请监督机关备查,并送审计机关。
      前项决算报告,审计机关得审计之;审计结果,得送监督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为必要之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核拨经费)

      本中心成立年度之政府核拨经费,得由监督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因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本中心于会计年度终了经决算报告后,现金盈馀超过新台币一百五十亿元时,应适度提拨回中央都市更新、住宅及新市镇开发基金等相关营建建设基金。

    第二十六条 (核拨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政府机关核拨本中心之经费,应依法定预算程序办理,并受审计监督。
      前项政府机关核拨之经费超过本中心当年度预算收入来源百分之五十者,应由监督机关将本中心年度预算书,送立法院审议。
      本中心自主财源及其运用管理相关事项,由本中心订定收支管理规章,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二十七条 (公有或自有财产定义、管理,使用及收益等相关规定)

      本中心设立时因业务必要使用之公有不动产,得由政府机关(构)采下列方式办理:
      一、捐赠。
      二、出租。
      三、无偿提供使用。
      本中心设立后因业务之需要得以政府机关核拨或自有经费价购公有不动产。土地之价款以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地上建筑物之价款,以税捐稽征机关提供之当年期评定现值为准;无该当年期评定现值者,依公产管理机关估价结果为准。
      本中心设立后因受托办理社会住宅业务之需要,得由政府机关捐赠公有不动产。但不需使用时,应归还原捐赠机关,不得任意处分。
      采第一项第一款及前项之捐赠者,不适用预算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六十条、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土地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一项第三款之公有不动产由本中心登记为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管理、使用、收益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监督机关定之。用途废止时,应移交各级政府公产管理机关接管。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有不动产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财产为自有财产。

    第二十八条 (举债之要件及相关监督)

      本中心以自有资产作为举债担保,应经董事会同意。
      本中心所举借之债务,以具自偿性质者为限,并先送监督机关核定。预算执行结果,如有不能自偿之虞时,应即检讨提出改善措施,报请监督机关核定。

    第二十九条 (采购作业)

      本中心之采购作业,应本公开、公平之原则,并应依我国缔结签订条约或协定之规定。
      前项采购,除符合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所定情形,应依该规定办理外,不适用该法之规定。
      前项应依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办理之采购,于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依政府资讯公开法主动公开相关资讯)

      本中心相关资讯,应依政府资讯公开法相关规定公开之;其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业务资讯及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主动公开。
      前项年度绩效评鉴报告,应由监督机关提交分析报告,送立法院备查。必要时,立法院得要求监督机关首长率同本中心之董事长、执行长或相关主管至立法院报告营运状况并备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因业务需要得向登记机关申请资料)

      本中心为执行第三条第二款或第三款业务,经监督机关同意后,得向登记机关申请取得户籍资料或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四条之一规定之第一类誊本资料,并缴纳相关规费。
      依前项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取得之资料,不得做其他目的外使用,其搜集、处理及利用等事项,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申请范围及要件,由监督机关另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不服行政处分得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对于本中心之行政处分不服者,得依诉愿法之规定,向监督机关提起诉愿。

    第三十三条 (解散条件及程序之规定)

      本中心因情事变更或绩效不彰,致不能达成设立目的时,由监督机关提请行政院同意后解散之。
      本中心解散时,其人员应终止契约;其剩馀财产缴库,其相关债务由监督机关概括承受。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