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期货交易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81年6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6月19日
1992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10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370 号令
废止,期货交易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81 年 6 月 19 日 制定44条
中华民国 81 年 7 月 10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37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4 条(期货交易法第 121 条规定本法自期货交易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0 日 废止44条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5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9812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因应经济国际化需要,健全期货业之管理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依本法所为之期货交易,以期货交易人委托期货经纪商向国外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之方式为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其业务涉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会商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期货交易:指从事期货契约及期货选择权契约买卖之行为。
      二、期货契约:指依国外期货交易所之交易规则所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意于未来特定时间,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期货商品,或于到期前结算差价之契约。
      三、期货选择权契约:指依国外期货交易所之交易规则所定,期货选择权买方支付权利金,取得购入选择权或售出选择权,于特定期限内,依特定价格及数量等交易条件买卖期货之契约;或期货选择权卖方,于买方要求履约时,有依选择权约定履行义务之契约。
      四、期货交易人:指委托期货经纪商从事期货交易之人。
      五、国外期货交易所:指经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外期货交易所。
      六、期货经纪商:指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国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之行纪或居间者。
      七、交易保证金:指期货交易人为期货交易缴存期货经纪商之保证金额。
      八、营业保证金:指期货经纪商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为履行赔偿责任,所提存一定比率之保证金额。
      九、对作:指期货经纪商接受期货交易委托后,未至国外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而迳予直接或间接私自承受或居间与其他期货交易人、期货经纪商为交易之行为。

    第五条

      期货经纪商得受托进行期货交易之种类,以行政院公告者为限。
      期货经纪商得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之国外期货交易所,以主管机关公告者为限。

    第二章 期货商

    第六条

      期货经纪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并发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期货经纪商之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许可证照,不得设立或营业。
      外国期货经纪商限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且须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发许可证照,始得营业。
      非期货经纪商不得受托从事期货交易。

    第七条

      期货经纪商之组织应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公营事业、金融机构或外国期货经纪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货经纪商设置标准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期货经纪商不得由他业兼营亦不得兼营他业。但公营事业、金融机构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外国期货经纪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货经纪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得兼任其他期货经纪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第九条

      期货经纪商名称应标明期货经纪字样。但公营事业及金融机构兼营期货经纪业务者,不在此限。
      期货经纪商营业项目,应订明受托期货交易种类及国外期货交易所;其委托外国期货经纪商进行交易者,并应订明该外国期货经纪商之名称。

    第十条

      期货经纪商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经纪商之业主权益,低于最低实收资本额之一定成数时,或少于所收客户保证金总额之一定比例时,应即停止收受期货交易人订单,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改善计划。期货经纪商未向主管机关提出改善计划,或经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前项一定成数及一定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货经纪商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业务员;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与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产终结未满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内在金融机构使用票据有拒绝往来纪录者。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五、受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证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解除职务处分,未满五年者。
      六、违反本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法、银行法或管理外汇条例规定,经受罚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未满五年者。
      发起人、董事或监察人为公司者,前规定,对于该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之。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于接受委托后,应直接于国外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本国期货经纪商得委托经许可之外国期货经纪商或本国期货经纪商直接于国外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并应以客户名义逐笔委托。
      外国期货经纪商不得复委托其他期货经纪商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司法警察机关取缔,并移送法办。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商受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向期货交易人收受交易保证金或权利金。
      期货经纪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于办理开户时,应与期货交易人签订受托契约。受托契约之主要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保证金,包括原始保证金及追加保证金;其额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选择权契约之权利金数额,依往来国外期货交易所之规定办理,非经期货选择权买方同意,不得动支。
      期货经纪商应于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存放期货交易人之期货交易保证金、权利金;并与自有资金分离存放。
      期货经纪商之债权人,不得对期货交易保证金、权利金专户之存款请求扣押或行使他项权利。
      期货交易保证金、权利金专户存款馀额之最高额度,得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商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期货交易保证金、权利金专户内提取款项:
      一、依期货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馀保证金、权利金。
      二、为期货交易人支付国外期货交易所必须支付之保证金、权利金或清算差额。
      三、为期货交易人支付期货经纪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续费。
      期货交易人因期货经纪商违反前项规定致生损害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商应于开始营业前,向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其额度,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交易人因委托期货经纪商进行交易所生之债权,对于营业保证金有优先求偿之权。
      期货经纪商因履行赔偿责任,致营业保证金低于第一项所定之额度时,应予补足。
      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营业保证金,准用之。

    第十八条

      期货经纪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交易资讯及执行交易。
      期货经纪商不得有对作、虚伪、诈欺或其他足生期货交易人或第三人误信之行为。
      期货交易行为,应由期货交易人逐项明确授权,不得开立概括授权之帐户。
      违反前三项规定致生损害时,期货经纪商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商不得雇用非业务员与期货交易人接洽、商谈委托进行期货交易事宜或代其进行期货交易。
      违反前项规定致生损害时,期货经纪商负损害赔偿之责。
      期货经纪商雇用业务员最低人数,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业务员与期货交易人接洽或商谈期货交易时,应出示业务员工作证,在开户前应告知各种期货商品之性质、交易条件及可能之风险,并应将可明显阅读之风险预告书,交付期货交易人签名存执。
      期货经纪商之风险预告书,应记载事项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期货交易人因业务员违反第一项规定致生损害时,得向其所属期货经纪商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商之负责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泄漏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及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二、对期货交易人作获利之保证。
      三、与期货交易人约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担损失。
      四、利用期货交易人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名义供期货交易人从事交易。
      六、为夸大之宣传或散布不实资讯。
      七、为未经办妥开户手续之人从事交易。
      八、未依期货交易人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第二十二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期货经纪商之营业、财产、帐簿、书类、电讯设备及其他有关物件,或令其提出财务、业务之报告资料,期货经纪商不得拒绝。
      前项检查,如发现有违反法令之嫌疑者,主管机关并得封存、影印或调取其有关证件。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商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情节轻重,为左列处分:
      一、限期改正。
      二、命令该期货经纪商解除其董事、监察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经理人或业务员之职务。
      三、命令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撤销营业许可。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商经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撤销其营业许可或命令停业者,应了结被撤销或停业前,所为期货契约及期货选择权契约之买卖或受托事务。

    第二十五条

      经撤销营业许可之期货经纪商,于了结受托事务时,就其了结目的之范围内,仍视为期货经纪商;因命令停业之期货经纪商,于了结受托事务之范围内,视为未停业。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商于解散或自行停业时,准用前二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业务员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主管机关并得视其情节轻重,命令停止执行业务六个月以下之处分或撤销其资格。
      前项业务员资格经撤销者,五年内不得取得任业务员之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事实发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商负责人及业务员之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经营期货交易顾问事业,应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前项事业之管理、监督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事业及其人员于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准用之。

    第三章 期货经纪商同业公会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商应组织同业公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同业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受期货经纪商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商主管机关为保障期货交易之公正,必要时得命令公会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他一定之行为。

    第四章 仲裁

    第三十四条

      依本法所为期货交易发生之争议,如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者,其仲裁处所应在中华民国境内。
      前项仲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商务仲裁条例规定。
      争议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协议推定另一仲裁人时,得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或以职权指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商对于仲裁之判断,或依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八条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时,除有商务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经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机关得命令其停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或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行政院所为之公告或第二项主管机关所为之公告或第二十一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业务员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四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依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所发布之命令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