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中华民国法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国土测绘法
立法于民国96年3月5日(现行条文)
2007年3月5日
2007年3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3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21号令
有效期:民国96年(2007年)3月23日至今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522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建立完整之国土基本资料,健全测绘及地名管理制度,提升测绘品质,达成测绘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测绘:指土地之测量及制图。
      二、测量:指以土地为标的,对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间分布特性之地理资料,进行搜集、分析、计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关之处理。
      三、制图:指依据测量成果,展现地貌、地物或各类自然或人文资料之处理。
      四、地图:指制图之成品或相关成果。
      五、基本测量:指为建立全国统一之测量基准及基本控制点,以作为测绘基础之测量。
      六、测量基准:指实施国土测绘之基本准据,包括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及重力基准等。
      七、参考系统:指依据测量基准,作为基本控制测量参考所订定之系统,包括坐标系统、高程系统、重力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
      八、基本控制测量:指以精密测算点位坐标、高程或其他相关资料,提供测绘作业之依据,并以全国整体控制测量需求为目的之测量。
      九、加密控制测量:指以基本控制测量为依据所为之次级控制测量,并以区域性控制测量需求为目的者。
      十、应用测量:指基本测量以外,以特定效益为目的所为之测量。
      十一、测量标:指办理测绘业务所设置之控制点;其需永久保存,并于现场设有明确标示者,为永久测量标;保存至测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为临时测量标。
      十二、测绘成果:指依测绘目的所测得之影像、数据、图籍、资讯及其他相关结果。
      十三、基本地形图:指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基本比例尺测绘之地形图,包括主要地貌、地物及基本地理资料。
      十四、行政区域图:指包括行政区界、政府所在地及相关地理资料等主题之地图。
      十五、海图:指以低于最低低潮线之海底地形及水文资料为主题之地图。
      十六、航空测量摄影及遥感探测:指以测绘为目的,运用航空器或卫星为载台,以摄影机或感测器等器具,对地面获取影像或其他相关资料之作业。
      十七、地名:指地表上特定地点、区域或地理实体之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聚落、街道或具有地标意义公共设施。
      十八、标准地名:指依本法公告为政府机关统一使用之地名。
      十九、测绘业:指依本法经营测绘业务之技师事务所、公司或技术顾问机构。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测绘政策、制度及法规之制(订)定。
      二、中央测绘业务之规划、实施及管理。
      三、国际测绘事务之联系协调及规划合作。
      四、测量基准及参考系统之订定。
      五、全国性测绘计划、成果、资讯之登录及管理。
      六、全国基本地形图、行政区域图及海图之测绘及发行。
      七、全国性地名普查计划及地名管理制度之订定。
      八、直辖市及县(市)测绘及地名业务之督导。
      九、测绘业之管理。
      十、其他有关全国性测绘事项之实施及管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项,委任所属机关、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其辖区内之下列事项:
      一、加密控制测量业务之规划、实施及管理。
      二、应用测量业务之规划、实施及管理。
      三、测绘计划、成果、资讯、永久测量标之登录及管理。
      四、行政区域图及乡(镇、市、区)行政区域图之编制及发行。
      五、地名事项之实施及管理。
      六、其他有关测绘事项之实施及管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将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项,委任所属机关、委托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委办乡(镇、市)公所办理之。

    第六条 (指定专责机关或单位统筹办理业务)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机关或单位,统筹协调所辖有关测绘业务。

    第二章 基本测量

    第七条 (基本测量之事项)

      基本测量之事项如下:
      一、测量基准之测量。
      二、基本控制测量。
      基本控制测量应依测量基准办理;加密控制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成果办理。
      基本测量实施之精度规定、作业方法、实施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基本测量之办理机关)

      基本测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为原则。其他机关办理基本测量时,其实施计划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其变更计划者,亦同。
      前项其他机关办理之测绘成果,应于完成六个月内送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其合于前条精度规定者,应予建档管理;其测绘成果修正时,亦同。
      军事机关办理基本测量有涉及军事机密者,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测量人员勘查或测量应事先通知)

      中央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之测量人员因办理基本测量须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勘查或测量时,其所有权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但进入国防设施用地,应经该国防设施用地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测量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勘查或测量时,应出示执行职务有关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于进入建筑物或设有围障之土地勘查或测量前,应于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权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前二项规定于测绘业受中央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委托办理基本测量时,准用之。

    第十条 (永久测量标之设置)

      中央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基本测量设置永久测量标,需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筑物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用公有土地时,在不妨碍原使用情况下,管理机关(构)除有正当原因并报经其上级机关核准外,不得拒绝。
      二、需设置于公有建筑物者,在不妨碍建筑物原使用情况下,应先通知其管理机关(构),优先提供使用。
      三、需用私有土地时,应先征得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同意无偿提供使用。必要时得协议价购或租用;协议不成者,得依法征收或征用。
      四、需设置于私有建筑物者,应先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同意无偿提供使用。必要时得协议征用或租用。

    第十一条 (迁移或拆除地上物之补偿)

      办理前二条勘查或测量事项,须迁移或拆除地上物,致所有权人、占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遭受损失者,应予协议补偿;协议不成时,其属私有者,得依法征收。

    第十二条 (测量标之迁移重建)

      机关、团体或个人应尽量避免在测量标附近建筑或其他影响测量行为,如认为已设置之永久测量标有妨碍其权利之行使时,得叙明理由,向设置机关申请迁移重建。设置机关经勘查认为该永久测量标确有妨碍申请人权利之行使,得同意迁移重建;仍有存在必要者,得拒绝之;已失其效用者,得迳予废除。
      前项永久测量标迁移重建所需费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应由申请人负担:
      一、依第十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提供公有土地或建筑物使用。
      二、依第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无偿提供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使用。
      三、依第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规定出租私有土地或建筑物。但租约另有规定,依其租约之规定。
      第一项测量标之迁移重建,应依前三条规定为之。
      无故移动或损坏永久测量标,致失其效用者,行为人应负担重建或改建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妨碍永久测量标之限期恢复原状)

      在永久测量标上堆积杂物、悬挂绳索或涂抹污损,致妨碍永久测量标效用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恢复原状;届期未恢复原状者,并得迳行排除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十四条 (定期实地查对)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基本测量之永久测量标点位图说分送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由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维护,定期实地查对,作成纪录,发现永久测量标有毁损或移动时,应即将毁损或移动情形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成果项目公告及通报)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基本测量成果及项目公告,并通报有关机关;修正时,亦同。
      各级主管机关办理加密控制测量,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加密控制测量之准用)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于办理加密控制测量时,准用之。

    第三章 应用测量

    第十七条 (应用测量包含之种类)

      应用测量应依基本控制测量及加密控制测量成果办理,其种类如下:
      一、地籍测量。
      二、地形测量。
      三、工程测量。
      四、都市计划测量。
      五、河海测量。
      六、矿区测量。
      七、林地测量。
      八、其他相关之应用测量。

    第十八条 (应用测量计划之登记及建档管理)

      机关办理应用测量达一定规模或条件者,其测量计划应送该管主管机关备查;其变更计划者,亦同。
      机关依前项测量计划完成测量后,应于六个月内将测量成果送该管主管机关建档管理。
      军事机关办理应用测量有涉及军事机密者,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十九条 (应用测量相关作业规则之订定)

      前条应用测量之适用种类、范围、作业方法、作业精度、资料格式、成果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办理应用测量之准用)

      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于办理应用测量时,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 (测量技师应具地籍测量专业资格)

      测绘业受委托办理地籍测量,其测量技师应具地政机关认可之地籍测量专业资格。
      地政机关委托办理地籍测量之业务范围、资格要求、工作项目、作业精度、成果检核、监督管理等事项之办法与地籍测量专业资格之专业科目、应具时数、认可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图资讯管理制度之建立)

      为促进地图资讯流通、资讯标准化及提升地图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地图资讯管理制度,并为全国出版地图之法定送存机关。
      政府机关(构)、学校、个人、法人、团体或出版机构发行地图,出版人应于发行时连同电子档送存中央主管机关一份;再版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编印地图相关作业规则之订定)

      政府机关(构)编印地图之编纂规格、作业方式、标准图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地图发行之奖励措施)

      为提升制图水准,中央主管机关得奖励民间编印优良地图;其奖励方式、评审及作业程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定期发行所辖行政区域图)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发行全国行政区域图、基本地形图及海图。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发行所辖行政区域图;其行政区域界线,应依各级主管机关勘定之界线绘之。

    第五章 地名管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地名资料)

      办理测绘时应先调查地名资料,其有标准地名者,测绘成果应采用标准地名注记之。但其测绘与地名资料无涉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审议标准地名)

      各级主管机关得遴聘学者、专家、机关及民间团体代表审议标准地名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地名之订定)

      标准地名应尊重地理、历史、语言及风俗习惯定之。
      行政区域之标准地名,应依地方制度法规定之行政区域名称。
      聚落或自然地理实体之标准地名,由所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召开会议审定后,由该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街道之标准地名,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具有地标意义公共设施之标准地名,应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与所在之地名主管机关协议定之,并通知各级主管机关。
      第三项聚落或自然地理实体范围跨越不同直辖市、县(市)者,其标准地名由相关地名主管机关协议定之。
      第五项具有地标意义公共设施涉及二个以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范围跨越不同直辖市或县(市)者,其标准地名由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地名主管机关协议定之。
      前三项协议,协议不成者,送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二十九条 (地名管理档案之建立)

      各级主管机关应建立地名管理档案,并定期更新之。
      标准地名审议程序、变更、公告与地名管理档案之规格及地名管理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译写准则)

      标准地名之译写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教育部、有关机关及专家学者定之。

    第六章 测绘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业测量技师及测量员资格)

      测绘业应置核准登记领有技师执业执照及具有二年以上实务经验之测量技师一人以上,并至少配置测量员二人,依测量技师之指挥执行业务及接受其管理。
      前项测量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测量技师考试及格。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普通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土地行政科测量组、土地测量、测量、测量制图、地籍测量等测量相关科别考试及格。
      三、经职业训练主管机关甲级或乙级测量技术士检定考试及格。
      四、高级中学或职业学校以上学校,修习测量工程或相关系(科)毕业。
      五、提出曾受政府机关办理之测量专业训练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测量专业训练,其训练期间达七百二十小时以上之合格结业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业组织)

      测绘业之经营,以下列组织为限:
      一、测量技师事务所。
      二、公司。
      三、技术顾问机构。

    第三十三条 (测绘业登记之营业范围)

      测绘业登记之营业范围,包括测绘之规划、研究、分析、评价、鉴定、实测及制作等业务。

    第三十四条 (测绘业测量技师及测量员之执业限制)

      经营或受聘于测绘业之测量技师及测量员,为专任之继续性从业人员,应在该测绘业执行业务,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或职务。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兼任教学、研究、勘灾、鉴定或其他业务、职务者,不在此限。
      测绘业负责人知其专任之测量技师及测量员有违反前项规定之情事者,应通知其专任之测量技师及测量员限期就兼任工作、业务办理辞任;届期未辞任者,应予解任其专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许可)

      经营测绘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或申请公司之营利事业(或营业)登记证及其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或申请技术顾问机构之技术顾问机构登记证及其负责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二、测量技师及测量员资格证明文件;其为受聘者,并应检附受聘同意书。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行检附之文件。
      建筑师依建筑师法规定办理建筑物及其实质环境之测量业务者,以及工程技术顾问公司、技术顾问机构、技师事务所或营造业置有测量或相关专业技师,依工程技术顾问公司管理条例、技师法或营造业法规定经营之测绘业务系附属于工程、技术服务事项或其他劳务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

      以公司组织经营之测绘业于取得许可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登记;届期未办妥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个月为限。

    第三十七条 (变更登记)

      测绘业应于取得许可或完成公司登记后一个月内加入登记所在地之技师公会或同业公会,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测绘业登记证后,始得营业;届期未办妥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前项测绘业登记所在地无地方性之技师公会或同业公会者,得加入全国性之技师公会或同业公会。
      测绘业营业后,其经许可或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登记相关证照之揭示)

      测绘业应将登记相关证照连同测量技师专业证书揭示于营业处所明显之处。

    第三十九条 (停业或歇业之程序)

      测绘业自行停业或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其登记证送缴中央主管机关注记后发还之;复业时,亦同。
      测绘业歇业时,应于歇业后三十日内将其登记证送缴中央主管机关,并办理废止登记;届期不送缴注记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注销其登记证并公告之。

    第四十条 (登记证有效期限)

      测绘业登记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有效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证;届期未申请换证者,视同自行停业。

    第四十一条 (测量成果签证制度建立)

      测绘业受委托办理测绘业务之成果,应由测量技师依签证规则签证之。
      前项测量技师签证之适用种类、实施范围、签证项目及其他应备文件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技师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保守业务秘密之义务)

      测绘业、测量技师及测量员对于因业务知悉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前项测绘业、测量技师及测量员对于因业务知悉之秘密,有涉及国家安全或军事机密者,应遵守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有关法规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检查测绘业业务,或本法所定该测绘业及其执业测量技师应遵守之事项;检查时,并得令其提出证明文件、表册及有关资料;测绘业及其执业测量技师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十四条 (测绘业奖励办法)

      中央主管机关得评选优良测绘业奖励之;其奖励事由、评选程序及奖励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处罚)

      未经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许可或许可经撤销、废止而经营测绘业业务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并得按次连续处罚之;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不明时,处罚实际负责执行业务之人。
      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处罚)

      测绘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废止其许可:
      一、将测绘业登记证交由他人使用经营测绘业业务。
      二、停业期间仍经营业务。
      前项测绘业自废止许可之日起五年内,其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测绘业许可。

    第四十七条 (处罚)

      借用、租用、冒用、伪造或变造测绘业登记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八条 (处罚)

      测绘业、测量技师及测量员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处罚)

      非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程序移动或无故损坏永久测量标,致失其效用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处罚)

      测绘业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之处分。
      测绘业未能监督其测量技师依签证规则签证,致有签证不实之事实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处罚)

      测量技师及测量员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得予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执行测绘业业务处分。
      测量技师未依签证规则签证,致有签证不实之事实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处罚)

      出版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送存,届期仍不送存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该地图定价十倍之罚锾;无定价或定价一百元以下者,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送存为止。

    第五十三条 (处罚)

      行为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经限期令其恢复原状,届期未恢复原状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测量成果申请使用及收费基准)

      政府机关依本法所为之测绘成果,除法规另有规定不得提供者外,机关、团体或个人得申请使用。
      前项测绘成果申请使用程序、收费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航空测量摄影及遥感探测之申请)

      机关、团体或个人为实施本法测绘所为之航空测量摄影及遥感探测,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项航空测量摄影及遥感探测之申请,应会同国防部审查之;经审查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军事机密者,驳回之。
      第一项以航空测量摄影及遥感探测获取之影像或其他相关资料有涉及国家安全或军事机密者,应遵守国家机密保护法及其相关法规之规定。
      第一项申请之资格要件、应备文件、审查程序、影像资料保管、晒制与供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或组织营业程序)

      外国人或组织在中华民国陆域及海域从事测绘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本法规定办理测绘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前项外国人或组织之资格要件、许可之申请程序、应备文件、审核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经营测绘业务者之处置)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经营测绘业务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依本法规定取得测绘业登记证后,始得继续营业。

    第五十八条 (收费标准)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应收取规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