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邮件寄递服务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邮发〔2019〕77号
制定机关:国家邮政局
2019年9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巡视、督察、督导等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工作,国家邮政局制定了《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邮件寄递服务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8年8月3日印发的《国家邮政局关于做好“巡视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工作的通知》(国邮发〔2018〕84号)同时废止。

国家邮政局(印)
2019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央重大专项工作专用邮政信箱邮件寄递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中央开展巡视、督察、督导等重大专项工作设置的专用邮政信箱(以下简称专用邮政信箱),其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专用邮政信箱邮件寄递服务质量的管理,保障邮件寄递服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邮政企业根据本规定建立健全专门管理制度,规范作业流程,完善各项措施,保障专用邮政信箱开通、停用和邮件收寄运输、分拣、投递等行为的规范化。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开展巡视、督察、督导等重大专项工作明确要求设置专用邮政信箱的,邮政企业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做好开通专用邮政信箱准备工作。邮政企业收到开通专用邮政信箱的通知后,应当主动联系使用单位,与使用单位书面确认服务内容和要求,并按照时限要求开通。邮政管理部门收到开通专用邮政信箱通知的,转邮政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专用邮政信箱开通当日,将专用邮政信箱使用单位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专用邮政信箱的用途、号码、开通日期、停用日期、投递方式、投递频次等信息,报专用邮政信箱使用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专用邮政信箱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邮政企业在信息变化当日报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变更备案信息。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信息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备案信息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汇总。

第七条 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信件(含邮政特快专递信函),无需实名收寄。信件包括封套缄封的光盘、U盘等信息载体邮政企业应当对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其他邮件严格执行实名收寄。

第八条 邮政企业不得以收件地址是专用邮政信箱或者详情单无寄件人名址为由,拒绝收寄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信件。

第九条 对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可能夹寄物品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十条 对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平常信函,邮政企业应当逐件标记条码,参照给据邮件进行处理。

对用户通过邮筒(箱)交寄的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欠资信件,邮政企业不得以欠资为由退回信件或者拒绝收寄。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使用安全检查设备,对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按照相天规正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对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分拣,专袋储存、转运从业人员之间发生岗位交接的,邮政企业应当记录、保存交接信息,确保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三条 对寄往专用邮政信箱的邮件,邮政企业应当安排专门的车辆,选派政治可靠、业务素质高的从业人员,及时将邮件投递到指定地点。收件单位指定其工作人员作为接收人员的,应当将邮件交由该接收人员签收。未经收件单位同意,节假日期间不得中断投递。

收件单位要求临时调整投递时间、频次、方式等的,邮政企业应当做好相应记录,并联系收件单位出具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与专用邮政信箱的使用单位提前对接停用事宜。专用邮政信箱停用后,用户当面交寄寄往该专用邮政信箱邮件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并告知用户该专用邮政信箱已停用;用户以其他方式交寄邮件的,适用无法投递邮件的处理规定;邮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邮戳或者邮件查询结果显示的收寄日期,是中央重大专项工作结束当日或者此前日期的,邮政企业应当继续寄递该邮件;专用邮政信箱原使用单位已撤离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转交当地相应工作联络机构,并做好交接记录。

使用单位对专用邮政信箱停用后的邮件处理另有要求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使用单位要求处理,并联系使用单位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专用邮政信箱相关信息记录和业务档案。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提供专用邮政信箱使用信息。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不得从事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的监督检查,督促邮政企业防范邮件积压、延误。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用邮政信箱寄递服务信息报告制度。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相关运营信息。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存专用邮政信箱相关信息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二十条 地方重大专项工作设置的专用邮政信箱参照本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本地区专用邮政信箱的管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 寄往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的邮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办公厅、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家邮政局办公室2019年9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