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2006年)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 (2015年)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的通知引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市、区、旗,县级国有农场、牧场、团场,以下统称开发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63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县管理是指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以及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开发县管理遵循总量控制、适度进出、奖优罚劣、分级管理原则。

    (一)总量控制。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复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统称省)开发县总数为基础,实行开发县总量控制。

    (二)适度进出。各省申请新增开发县,除西部等少数省外,必须相应先退出等量开发县。

    (三)奖优罚劣。工作绩效突出的开发县要受到奖励。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要受到暂停或取消开发县的处罚。

    (四)分级管理。国家农发办审定开发县的新增、适时退出、恢复、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发县工作绩效考评,开发县资格的新增、暂停、恢复、取消、适时退出、行政区划变更确认等事项的审查上报,以及暂停、取消、适时退出开发县和因行政区划变更未被确认原开发县的后续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开发县资格新增

    第四条 符合农业综合开发县条件的县,经国家农发办审定,可以成为新增开发县。

    第五条 原有开发县适时退出后,其他符合新增开发县条件的农业县(包括被取消开发县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的)可以等量申请新增。

    第六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业自然资源丰富,农业灌溉水源有保证,农田防洪有保障,水利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耕地资源比较充足,平原地区的耕地面积在20万亩以上,丘陵地区的耕地面积在10万亩以上,待开发治理的耕地相对集中连片;牧业县草场面积达到100万亩以上;种植业、养殖业资源优势明显,具备一定产业基础;开发后有利于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二)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重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人员配备适应工作的需要;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有保障(政策规定不承担配套任务的县除外,下同);农民群众自愿搞开发的积极性高,农民筹资投劳有保证。

    被取消开发县资格的县重新申请新增开发县必须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

    第七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成为新增开发县的申请报告;

    (二)本县农业综合开发5年规划和第1年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县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的承诺意见;

    (四)县级水利部门对本地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

    被取消开发县资格的县重新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申请新增开发县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上报。

    第九条 国家农发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和实地考察评估(或委托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实地考察评估)。经评审合格后,国家农发办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新增开发县试行1年的批复。

    第十条 新增开发县的试行期为1年。1年试行期满后,国家农发办应当组织(或委托省级财政部门)对新增开发县的开发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工作绩效等情况进行考核,下达批准或取消开发县资格的通知。

    第三章 开发县资格暂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1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一)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

    (三)超越权限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报批,以及先调整后报批)的;

    (四)由于申报失实、选项失误、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或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的;

    (五)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竣工项目被评为不合格的;

    (六)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的。

    第十二条 以开发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超过100万元的,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暂停其开发县资格2年并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财政部暂停开发县应当向被暂停开发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下发暂停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暂停开发县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报送开发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开发县资格恢复

    第十四条 被暂停开发县,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恢复开发县申请并提交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后,应当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和对被暂停开发县整改情况的核查报告报送国家农发办。

    第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收到恢复开发县申请材料和核查报告后,应当进行认真审定,并将审定结果正式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开发县资格取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由财政部取消其开发县资格并责令其进行整改: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

    (二)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的;

    (三)强迫农民筹资投劳,情节严重的;

    (四)不实行财政资金专人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的;

    (五)不实行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

    (六)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的;

    (七)被暂停开发县资格的县,在整改期内未能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的。

    第十八条 财政部取消开发县资格应当向被取消开发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下发取消通知。

    省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取消开发县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建议,并报送开发县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开发县资格适时退出

    第十九条 已经无开发潜力或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的开发县,应当及时退出农业综合开发范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应适时退出:

    (一)以开发县(牧业县除外)为单位,待改造中低产田面积,平原区低于1万亩,丘陵山区低于5000亩,不足安排1年土地治理任务的;

    (二)县级有关部门或农民群众缺乏继续进行开发积极性,或不愿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的;

    (三)国家农发办认定不具备开发潜力的。

    第二十一条 有适时退出开发县情形的县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开发县所在地地级财政部门意见后,提出拟退出开发县的名单,报送国家农发办。

    国家农发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定,并将退出开发县的名单,通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因无开发潜力退出的开发县,可以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龙头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不超过各省核定开发县总数的前提下,适时退出的开发县可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开发县资格新增。

    第七章 行政区划变更确认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行政区划变更(包括撤消、合并和分离)后(以国务院正式文件为准),需要重新确认开发县的,由国家农发办负责审定。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有开发县一分为二或多个的,只确认其中1个开发任务最多或开发潜力最大的作为开发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财政部门未经国家农发办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开发县,除适时退出、暂停、取消开发县外,如不给某开发县安排资金和项目,应当在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前,将拟不安排资金和项目的开发县名单和相应理由报国家农发办审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机构未设置在财政部门的省,对开发县的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2006年2月8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办法》(国农办〔2006〕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