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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5〕43号
1985年3月2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

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

国发〔198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报告》和《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财政部,以便研究改进。

国务院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报告

国务院: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研究,我们草拟了《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现将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出口产品实行退(免)税。对中央、地方外贸企业和工业主管部门及工业企业经营出口的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以外,在出口后退(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免)各生产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免)最后生产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

二、对进口产品征税。无论是外贸企业,还是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除规定中列举免税和特案批准免税的以外,一律征收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这样做,一是可以平衡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有利于保护国内生产;二是解决了外贸企业与其他单位进口产品征、免税不一的矛盾;三是把国家应当征收的税金从外贸利润中分离出来,有利于正确反映进口产品经营的真实情况。

三、关于征、退税的缴库退库问题。目前进口产品主要是经贸部所属企业经营的,实行进口征税后,为避免发生收入转移,所征产品税和增值税一律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对非经贸部门和地方所属企业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和增值税,过去就规定为中央财政收入,今后仍应继续执行。

对于出口产品应退税款,属于经贸部和中央其他主管部门所属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中央预算退付;属于工业企业和地方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地方预算退付。这样做,与目前财政、外贸体制相一致,便于执行。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连同《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执行。

财政部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          

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

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

为了适应我国进出口贸易发展和改革外贸体制的需要,根据产品税条例(草案)和增值税条例(草案),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贸企业(包括工贸公司,下同)和其他单位进口的产品,应依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下列进口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经国家批准进口的粮食、原糖、化学肥料、农药;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仪器、设备;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物资和设备;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

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特案批准免税的产品。

专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分别不同产品按85%或95%的比例免税。

三、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自营进口的产品,应直接向海关交纳产品税或增值税。进口单位委托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理进口的产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向海关代交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进口产品一律以组成计税价格计算产品税或增值税,计税公式如下:

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税额)÷(1-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应征税款=计税价格×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

五、进口产品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

六、对减免税进口的产品,转作其他用途或在国内销售的,应按规定补交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已税产品,除原油和成品油外,在报关出口后,应将所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税款退给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生产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工业品,退最后生产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税款;出口已税农、林、牧、水产品,退收购环节已缴纳的产品税税款。

生产企业直接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报关出口后,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除免征本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外,还应退还“扣除项目”已缴纳的税款。

八、出口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企业代理出口的产品,均应在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填写“出口产品退(免)税申请表”,并附发票(副本或影印件)、《出口产品证明》等有关票据和证明,向本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审核后予以退(免)税。

九、出口产品应退税款为购进产品金额乘产品税或增值税税率。购进产品金额,指出口企业购进的实际计税金额,不包括收购、运输、自备包装等流通环节的各项费用。凡在购进价格中包含费用的,应按购进价格扣除费用后计算退税。为简化手续,税务机关可确定一个费用扣除率,予以扣除。

十、出口产品退(免)税,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退(免)税税额的多少,按批或按日、按旬、按月办理。

十一、出口产品退(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时,出口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税款。

十二、出口国内统一规定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产品,在退税时,应按照征多少退多少和未征不退的原则办理。对国内生产的产品所作的减免税规定,不适用于进口产品。

十三、实行出口产品退(免)税后,对工业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产品,除国务院和财政部特案批准的外,不得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

十四、进口产品应征的产品税、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金库。

十五、出口产品应退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属经贸部和中央其他主管部门所属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中央预算收入退付;凡属工业企业和地方外贸企业经营的出口产品,由地方预算收入退付。

对于联营的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应依照协议合同书的规定,由参加联营的各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地方或中央预算收入退付。

十六、中央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仍按工商统一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