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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发〔1993〕89号
1993年12月2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

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

国发〔199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对现行外汇管理体制必须有步骤地进行改革。

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长期目标是实现人民币可兑换,要达到这一目标,必须依据国情和国力循序渐进。现阶段先实现经常项目(主要包括贸易和非贸易项下的经营性支付)下人民币可兑换。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

一、现阶段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

实现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实行银行结汇和售汇制,取消外汇留成和上缴;建立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禁止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和流通;改进和完善收、付汇核销管理;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取消外汇收支指令性计划,国家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实现对外汇和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

为保证上述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应采取一些过渡性措施,先实行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

二、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外汇分成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属于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1、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2、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等业提供服务和政府机构往来取得的外汇;

3、按规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上缴的外汇净收入,以及境外劳务承包和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4、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结售的外汇。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允许在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2、境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3、劳务承包公司境外工程合同期内调入境内的工程往来款项;

4、经批准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收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收入;

6、个人所有的外汇。

上述范围内用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均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币办理支付。

取消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现有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和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按以下原则处理:

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允许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对汇率并轨前已办理结汇,尚未分配登记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办完入帐,并按上述原则使用。

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但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帐户内余额允许用于经常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银行结售。

三、实行银行售汇制,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

在实行结汇制的基础上,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在此项下的对外支付用汇,持如下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1、实行配额、许可证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颁发的配额、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2、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3、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4、非贸易项下的经营性支付,持支付协议或合同和境外金融、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非经营性支付购汇或购提现钞,按财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

大额及特殊币种的对外支付,用汇单位应在汇出日之前向外汇指定银行申报,以便银行能按时调配所需资金。

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及贸易从属费等),持上述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办理兑付;超过台帐余额的部分,仍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四、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

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外汇指定银行是外汇交易市场的主体。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余缺,提供平仓、补仓及清算服务。

并轨后的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制。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交易的中间价,并参照国际外汇市场变化,同时公布人民币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各外汇指定银行以此为依据,结合供求变化,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挂牌,对客户买卖外汇。

五、外汇指定银行要依法经营并强化服务职能

实行新体制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原则上应由各银行用自有资金解决。新体制运转初期,对个别外汇结算业务量大而自有人民币资金有一定困难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提供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再贷款,但这些银行应逐步用自有人民币资金顶替。

国家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余额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各银行结算周转外汇的比例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资产和外汇结算工作量核定。各银行持有的结算周转外汇超过其高限比例的部分,必须结售给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持有结算周转外汇降到其低限比例以下时,应及时从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购入补足。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依据有效凭证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费用,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六、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确保国家对外信誉

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国家继续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为境外法人(含中资控股的机构和企业)借款出具担保,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办理。

为确保国家的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外债偿还的管理,继续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债务人应加强对借用外债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外债较多的企业按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可以直接进入该帐户。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本息,不得转移或用于其他支付。

债务人还本付息应从其偿债基金专户中支付;如发生困难,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根据贷款协议,凭外债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核准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债务人要求在贷款协议规定到期日之前提前对外偿付的,须按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和境内机构违反规定为境外法人借债提供担保引起的支付责任,各银行不得擅自为其办理对外支付。

已发放的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债务人可用创汇收入直接偿还,也可按贷款协议规定,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偿还。实行新体制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境外贷款和吸收外币存款的贷放,仍采取贷外汇还外汇的方式,还款外汇按上述办法解决。

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体制的过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仍先维持现行办法。在国家规定允许范围内的对外支付和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可从其现汇帐户余额中直接办理;超出现汇帐户余额的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和红利汇出用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合同审核批准,通知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八、取消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

自实行新体制之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流通和指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汇买卖;停发外汇券,已发行流通的,由发行银行逐步兑回。经批准开设的境内外币商店和侨汇商店,限期转变经营,过渡办法另行拟订。

九、加强国际收支的宏观管理

国家计委负责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平衡情况及变化趋势的定期预测、分析,及时提出改进宏观调控的措施建议,逐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体系。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建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加强对收、付汇和借还外债的核销、统计、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减少、杜绝外汇流失。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文有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