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4年2月3日
1995年修订
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此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指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