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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发〔1988〕22号
1988年3月2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

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发〔1988〕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担承包出口任务的企业或企业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业务,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

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订货的进出口总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六、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七、收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贷,后分成。

八、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在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最高限价。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内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五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十一、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方人员来华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十二、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平较高的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和以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诀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十三、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国 务 院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