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
周恩来
1955年6月22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5年7月3日《光明日报》头版刊发
1987年6月10日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宣布废止
    (一九五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3年的人口调查登记工作,已为建立经常的户口登记制度奠立了基础。目前这一制度在大部分地区已经开始建立,或者进行了必要的部署。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指示:

      一、全国户口登记行政,由内务部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民政部门主管。办理户口登记的机关,在城市、集镇是公安派出所,在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是乡、镇人民委员会。

      二、原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地方,仍按照1951年7月16日公安部公布的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办理。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乡、镇人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乡、镇户口簿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登记册。乡、镇户口簿登记全乡、镇的常住人口,并且根据人口变动,随时填入或者注销,以掌握全乡、镇实有人口的情况。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种登记册,随时登记变动人口,以掌握人口变动的情况。登记的内容和办法规定如下:

      甲、出生:婴儿在出生后一个月内,应由婴儿的父、母或者其他关系人报告婴儿父、母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如组长、屯长等)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出生登记册。

      乙、死亡:正常死亡,应当在死亡后一个月内,由户主或者其他关系人报告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死亡登记册;非正常死亡(如自杀、被杀、死因不明等)和传染病死亡,户主或者其他关系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或者直接报告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登记,以便查明处理。

      丙、迁出(包括婚出):全户或者个人变动常住所的时候,应由户主或者本人在迁出以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在原乡、镇地区以内变动常住所的,报告乡、镇人民委员会,只作住所变更的登记,不办迁出手续;迁出原乡、镇地区但不出县境的,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领取迁移证,并由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迁出登记册;迁出县境的,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由乡、镇人民委员会介绍到上一级户口主管机关领取迁移证,并由乡、镇人民委员会登入迁出登记册。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迁出手续。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的迁出,必须经区公所或者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缓刑、假释和被管制分子的迁出,必须报经县、市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批准,再照以上规定办理迁出手续。迁移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丁、迁入(包括婚入):全户或者个人迁到新住地的时候,应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到达后五天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并且交出迁移证或者缴验其他证件。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根据行政组织负责人的报告并审查证件后,登入迁入登记册。

      由于离婚、分居、合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等原因引起的户口变动,都应由户主或者本人报告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按迁出迁入的规定,办理登记或者注销。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公共户口的登记: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公安派出所办理,在乡和未设公安派出所的集镇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办理,并由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协助。

      四、户口登记的统计时间,暂定每年一次。乡、镇等地区应当在每年的2月将上年全年的户口变动数字统计报县,县在每年的3月汇总报省,省在每年的4月汇总报内务部。

      县境内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地方,公安派出所应按照乡、镇等地区上报的时间,将所辖区域内户口变动数字报由县公安局汇总后转送县民政科。市的户口变动数字,应由市公安局按照县上报省的时间交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直辖市的户口变动数字,应由公安局交民政局于每年4月底前报内务部。

      五、省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区自治机关都可以对本区内各少数民族地区制定适合当地情况和习惯的变通办法,并且按照变通办法上报户口数字。各地制定的变通办法应报内务部备查。

      六、经常的户口登记制度刚刚开始建立,工作经验还很缺乏,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进行这一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组织工作;对所属有关部门,应加强检查督促和具体指导。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在适当的时候,以一个区或几个区为单位,召集各乡、镇办理户口工作的人员(乡文书、民政委员和治安委员)进行短期训练,将本指示的精神和作法详细讲解和讨论清楚,并且通过他们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经常的宣传教育。这样做,我们就能够争取在几年之内,将经常的户口登记制度逐步地建立和健全起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执行本指示中有何经验和问题,望随时报告内务部。

    总理周恩来

    195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