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997年6月5日于中南海
(在第八届国务院第58次常务会议上)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发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9号
有效期:1997年7月1日至今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7年/第18号
1997年6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9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和区旗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凡国旗和区旗同时升挂、使用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二、凡国旗和区旗同时或者并列升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国旗在右、区旗在左。

    三、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