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四川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2018年9月30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施行日期2018年9月30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

    (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第九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和特殊研究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还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其范围和界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类型、范围、界线等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办法,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养区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生态脆弱且破坏后难以恢复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进行抽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