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十三 故唐律疏议卷第十四 户婚下 凡一十四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十五

    182 同姓为婚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

    【疏】议曰: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寖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响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共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奸条科罪。

    问曰: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蓍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谓妻所生者。馀条称前夫之女者,〔一〕准此。亦各以奸论。

    【疏】议曰: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据杂律“奸妻前夫之女”,亦据妻所生者,故云“亦准此”。各以奸论。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

    【疏】议曰:“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为婚:并为尊卑混乱,人伦失序。违此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为婚”以下,虽会赦,各离之。

    183 为袒免妻嫁娶

    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

    【疏】议曰: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辄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奸法。若经作袒免亲妾者,各杖八十;缌麻亲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减奸罪二等:故云“妾各减二等”。并离之。奸妾,本条减妻一等,此条“以奸论,妾减二等”,即是娶妾者累减三等。称以奸论者,并依奸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奸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即于前夫服义并绝,奸者,依律止是凡奸;若其嫁娶,亦同凡奸之坐。又,称妾者,据元是袒免以上亲之妾而娶者,得减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减之。如为前人之妾,今娶为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 夫丧守志

    诸夫丧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徒一年;期亲嫁者,减二等。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疏】议曰:妇人夫丧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夺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谓大功以下,而辄强嫁之者,合徒一年。“期亲嫁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侄,而强嫁之者,减二等,杖九十。各离之。女追归前家,娶者不坐。

    185 娶逃亡妇女

    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

    【疏】议曰:妇女犯罪逃亡,有人娶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并与同科;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离之。即逃亡妇女无夫,又会恩赦得免罪者,不合从离。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

    186 监临娶所监临女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

    【疏】议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人女为妾者,杖一百。为亲属娶者,亦合杖一百。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若亲属与监临官同情强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与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等。〔二〕女家,并不合坐。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疏】议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监临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其娶者有亲属,应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监临奸罪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 行求者,各减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与监临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亲属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为从坐。仍各离之者,谓夫自嫁妻妾及女,与枉法官人,两俱离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并不坐。

    187 和娶人妻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

    【疏】议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故云“两离之”。

    188 尊长与卑幼定婚

    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卑幼”,谓子、孙、弟、侄等。“在外”,谓公私行诣之处。因自娶妻,其尊长后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所定。违者,杖一百。“尊长”,谓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189 妻无七出

    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伉俪之道,义期同穴,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不合出之。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若无此七出及义绝之状,辄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谓:一,经持舅姑之丧;〔三〕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四〕而出之者,杖一百。并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妻无子者,听出。未知几年无子,即合出之?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无子,听立庶以长。”即是四十九以下无子,未合出之。

    190 义绝离之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

    【疏】议曰: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议曰:妇人从夫,无自专之道,虽见兄弟,送迎尚不逾阈。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离,背夫擅行,有怀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为难久,帷薄之内,能无忿争,相嗔暂去,不同此罪。

    问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亲等主婚,若为科断?答曰:下条:“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父母知女擅去,理须训以义方。不送夫家,违法改嫁,独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亲主婚,自依首从之法。

    191 奴娶良人女

    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

    【疏】议曰:人各有耦,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合徒一年。仍离之。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为奴娶客女为妻者,律虽无文,即须比例科断,名例律:“称部曲者,客女同。”鬬讼律:“部曲殴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殴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殴伤杀者,各依部曲与良人相殴伤杀法。”注云:“馀条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条无正文者,并准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减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户令:“不知情者,从良;知情者,从贱。”

    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

    【疏】议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为良人夫妇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还正之”,称“正之”者,虽会赦,仍改正之。若娉财多,准罪重于徒二年者,依“诈欺”,计赃科断。

    192 杂户不得娶良人

    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

    【疏】议曰:杂户配隶诸司,不与良人同类,止可当色相娶,不合与良人为婚。违律为婚,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谓官户亦隶诸司,不属州县,亦当色婚嫁,不得辄娶良人,违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户私嫁女与良人,律无正文,并须依首从例。

    即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知情娶者,与同罪。各还正之。

    【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与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杂户与良人为婚”以下,得罪仍各离而改正。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若异色相娶者,律无罪名,并当“违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声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杂作婚姻者,并准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依律“各准良人”。如与杂户、官户为婚,并同良人共官户等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 违律为婚

    诸违律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强娶者,又加一等。被强者,止依未成法。

    【疏】议曰:依律不许为婚,其有故为之者,是名“违律为婚”。假如杂户与良人为婚,虽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处徒一年。“强娶者,又加一等”,谓以威若力而强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强者,止依未成法”,下条“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类。

    即应为婚,虽已纳娉,期要未至而强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违者,各杖一百。

    【疏】议曰:“即应为婚”,谓依律合为婚者。虽已纳娉财,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违不许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从离。

    194 违律为婚离正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

    【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赦之后,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赦后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后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195 嫁娶违律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嫁娶违律”,谓于此篇内不许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为奉尊者教命,故独坐主婚,嫁娶者无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为子孙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孙不坐。

    注:本条称以奸论者,各从本法,至死者减一等。

    【疏】议曰:“本条称以奸论者”,谓上条、“缌麻以上以奸论”。假令父与其子娶子之从母,依杂律:“奸从母者,流二千里;强者,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杂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从本法”。至死减一等者,若强娶从母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条合死,今减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

    【疏】议曰:期亲尊长,次于父母,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馀亲主婚者”,馀亲,谓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为首: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虽以首从科之,称“以奸论”者,男女各从奸法,应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

    【疏】议曰:“男女被逼”,谓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虽是长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男女勿论。

    未成者,各减已成五等。媒人,各减首罪二等。

    【疏】议曰:“未成者”,谓违律为婚,当条合得罪,定而未成者,减已成五等。假有同姓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减五等。其媒人犹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减首罪二等”。各准当条轻重,依律减之。略举同姓为例,馀皆仿此。凡违律为婚,称“强”者,皆加本罪二等;称“以奸论”有强者,止加一等。媒人,各减奸罪一等。

    校勘记

    〔一〕 馀条称前夫之女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文引律注即作“馀条称前夫之女者准此”。

    〔二〕 各减监临官一等 “临”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 谓一经持舅姑之丧 “谓一”原误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乙正。

    〔四〕 有所受无所归 至正本、岱本、《宋刑统》作“有所取无所归”。

    〔五〕 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者”原讹“嫁”,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