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二十八 故唐律疏议卷第二十九 断狱上 凡一十四条 
制定机关:大唐朝廷
卷第三十

      【疏】议曰: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释名云:“狱者,确也,以实囚情。皋陶造狱,夏曰夏台,殷名羑里,周曰圜土,秦曰囹圄,汉以来名狱。”然诸篇罪名,各有类例,讯舍出入,各立章程。此篇错综一部条流,以为决断之法,故承众篇之下。

    469 囚应禁而不禁

    诸囚应禁而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狱官令:“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又条:“应议、请、减者,犯流以上,若除、免、官当,并锁禁。”即是犯笞者不合禁,杖罪以上始合禁推。其有犯杖罪不禁,应枷、锁、杻而不枷、锁、杻及脱去者,杖罪,笞三十;徒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四十;流罪不禁及不枷、锁若脱去者,笞五十;死罪不禁及不枷、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是名“递加一等”。“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谓应枷而锁,应锁而枷,是名“回易所著”,徒罪者,笞三十;流罪,笞四十;死罪,笞五十。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著者,罪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者,杖六十。

    【疏】议曰:即囚自擅脱去枷、锁、杻者,徒罪笞四十,流罪以上递加一等;即囚自回易所著者,各减一等。故云“亦如之”。“若不应禁而禁及不应枷、锁、杻而枷、锁、杻”,并谓据令不合者,各杖六十。

    470 与囚金刃解脱

    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杀及解脱,而与囚者,杖一百;若囚以故逃亡及自伤、伤人者,徒一年;自杀、杀人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逃亡,虽无伤杀,亦准此。

    【疏】议曰:“金刃”,谓锥、刀之属。“他物”,谓绳、锯之类。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杻,〔一〕虽囚之亲属及他人与者,物虽未用,与者即杖一百。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逃亡,或自伤害,或伤他人,与物者徒一年;若囚自杀,或杀他人,与物者徒二年;若囚本犯流罪以上,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虽无杀伤,与物者亦徒二年。

    即囚因逃亡,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首及已死,各减一等。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与主者,罪亦同。

    【疏】议曰:谓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以自解脱而得逃走,与物人罪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自来归首及囚自死,或他人杀之者亦同,“各减一等”,谓徒以下囚逃者,一年徒上减;流、死囚逃者,二年徒上减。“即子孙以可解脱之物”,谓称“孙”者,曾、玄同,而与祖父母、父母;或部曲、奴婢与主者:并与凡人罪同。亦不合辄自捕捉,若官司遣捕而送者,无罪;自捕送官者,同告法。若有伤杀而逃亡者,后能捕获,与物之人,各依前伤杀之罪,不合减科。

    471 死罪囚辞穷竟

    诸死罪囚辞穷竟,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各依本杀罪减二等。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各以斗杀罪论,〔二〕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谓犯死罪囚,辞状穷竟,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杀者,各依尊卑、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三〕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至死者加役流。

    问曰:其囚本犯死罪,辞未穷竟,又不遣人雇倩杀之,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合得何罪?答曰:辞虽穷竟,不遣雇倩人杀之;虽遣雇倩人杀之,辞未穷竟:此等二事,各依斗杀为罪,至死者加役流。若辞未穷竟,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各同斗杀之法,至死者并皆处死,不合加役流。

    辞虽穷竟,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者,皆以故杀罪论。

    【疏】议曰:“辞虽穷竟”,谓死罪辩定讫,而子孙于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于主,虽被祖父母、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及雇人、倩人杀者,其子孙及部曲、奴婢皆以故杀罪论:子孙仍入“恶逆”,部曲、奴婢经赦不原。其被雇倩之人,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

    472 主守导令囚翻异

    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

    【疏】议曰:“主守”,谓专当掌囚、典狱之属。受囚财物,导引其囚,令翻异文辩;及得官司若文证外人言语,为报告通传,有所增减其罪者:以枉法论,依无禄枉法受财,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

    赃轻及不受财者,减故出入人罪一等。无所增减者,笞五十;受财者,〔四〕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非主守而犯者,各减主守一等。

    【疏】议曰:“赃轻”,谓受赃得罪,轻于减囚罪一等者,“及不受财”,唯通言语,“减故出入人罪一等”,〔五〕谓导令翻异及通传言语,出入囚死罪者,处流三千里;出入流罪以下,各减本罪一等之类。虽即教导及通传言语,于囚罪无所增减者,笞五十。若无增减而受财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其非主守而犯者”,谓非监当囚人,而有外人导囚翻异,有所增减,各减主守罪一等:若受财,〔六〕于主守赃上减一等;若不受财者,于囚罪上减二等;虽通言语,无所增减,笞四十。

    473 囚给衣食医药

    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及应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应脱去枷、锁、杻而不脱去者,杖六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疏】议曰:准狱官令:“囚去家悬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救疗。”此等应合请给,而主司不为请给及主司不即给;准令“病重,听家人入视”而不听;及应脱去枷、锁、杻,而所司不为脱去者:所由官司合杖六十。“以故致死者”,谓不为请及虽请不即为给衣粮、医药,病重不许家人入视及不脱去枷、锁、杻,由此致死者,所由官司徒一年。即减窃囚食者,不限多少,笞五十。若由减窃囚食,其囚以故致死者,减窃之人合绞。

    474 八议请减老小

    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

    【疏】议曰:“应议”,谓在名例八议人;“请”,谓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者;“减”,谓七品以上之官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者;“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令“一支废,腰脊折,痴痖,侏儒”等: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合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谓不合拷讯而故拷讯,致罪有出入者,即依下条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其罪虽无出入而枉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即以斗杀伤为故、失。若证不满三人,告者不反坐,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

    问曰:所告之事,证有二人,一人证是,一人证非,证既不足,合科“疑罪”以否?答曰:律云“据众证定罪”,称众者,三人以上。“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察验难明,二人证实,犹故不合入罪,况一实一虚,被告之人,全不合坐;其于告者,亦得免科。若全无证人,自须审察虚实,以状断之。若三人证实,三人证虚,〔七〕是名“疑罪”。此解并据应议、请、减以下及废疾以上,除此色外,自合拷取实情,拷满不服,反拷告人,不合从众证科断。

    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疏】议曰:“其于律得相容隐”,〔八〕谓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及部曲、奴婢得为主隐;其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以其不堪加刑:故并不许为证。若违律遣证,“减罪人罪三等”,谓遣证徒一年,所司合杖八十之类。

    475 囚引人为徒侣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九〕以诬告罪论。即本犯虽死,仍准流、徒加杖及赎法。

    【疏】议曰:“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谓盗发者,妄引人为同盗;杀人者,妄引人为同行之类。“以诬告罪论”,谓依斗讼律:“诬告人者,各反坐。”即本犯应死,不可累加,故准流、徒加杖法。其应赎者,即准流、徒赎之。

    476 讯囚察辞理

    诸应讯囚者,〔一0〕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疏】议曰:依狱官令:“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故拷囚之义,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复案状,参验是非。“犹未能决”,谓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若不以情审察及反复参验,而辄拷者,合杖六十。

    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若事已经赦,虽须追究,并不合拷。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

    【疏】议曰:“若赃状露验”,谓计赃者见获真赃,杀人者检得实状,赃状明白,理不可疑,问虽不承,听据状科断。若事已经赦者,虽须更有追究,并不合拷。注云“谓会赦移乡及除、免之类”,谓杀人会赦,仍合移乡;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监临主守于所监守犯奸、〔一一〕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会赦仍合免所居官。称“之类”,谓会赦免死犹流,及盗、诈、枉法犹征正赃,故云“之类”。

    477 拷囚不过三度

    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拷囚“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一二〕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讯以充三度。”故此条拷囚不得过三度,杖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谓本犯杖罪以下、笞十以上,推问不承,若欲须拷,不得过所犯笞、杖之数,谓本犯一百杖,拷一百不承,取保放免之类。若本犯虽徒一年,应拷者亦得拷满二百,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疏】议曰:“拷过三度”,谓虽二百杖,不得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谓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犯者,合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谓囚本犯杖一百,乃拷二百,官司得一百剩罪之类。“以故致死者”,谓拷过三度,或用他法及杖数有过,而致死者,徒二年。

    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拷决之失,立案、不立案等。

    【疏】议曰:拷虽依法,囚身有疮若病,不待差而拷者,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若囚疮病未差,而拷及决杖笞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用杖,依数拷决,而囚邂逅致死者,勿论。“邂逅”,谓不期致死而死,诗云“邂逅相遇”,言不期而遇。仍长官以下,并亲自检勘,知无他故,具为文案。若长官等不即勘检者,杖六十。注云“拷决之失”,谓讯囚及决杖笞,于法有失者,立案、不立案等。其有失者,依职制律:“失者,听减三等。

    478 拷囚限满不首

    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一三〕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

    【疏】议曰:囚拷经三度,杖数满二百而不首,“反拷告人”,谓还准前人拷数,反拷告人。拷满复不首,取保释放。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所诉盗、杀之人被拷满不首者,各不反拷告人。以杀、盗事重,例多隐匿,反拷告者,或不敢言。若被人决水入家,放火烧宅之类,家人及亲属言告者,〔一四〕亦不反拷告人。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违,谓若应反拷而不反拷及不应反拷而反拷者。若故,依故出入法;失者,依失出入论。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亦以故失论。其应取保放而不放者,从“不应禁而禁”;不取保放者,于律有违,当“不应得为”,流以上从重,徒罪以下从轻。

    问曰:律云:“拷满不首,反拷告人。”其告人是应议、请、减人,既不合反拷,其事若为与夺?答曰:律称“反拷告人”,明须准前人杖数反拷。若前人被拷罪不首,告者亦反拷;若前人止拷一百不首,告者亦反拷一百。是名“反拷告人”。其应议、请、减人,不合反拷,须准前人拷杖数征铜。

    479 鞫狱停囚待对

    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谓推鞫主司。“停囚待对问”,谓囚徒侣见在他所,须追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称“直牒”者,谓不缘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摄。注云“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及州、县官,须追省、台之人,皆得直牒追摄。牒至,皆须即遣。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

    480 依告状鞫狱

    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鞫狱者”,谓推鞫之官,皆须依所告本状推之,若于本状之外,傍更推问,别求得笞、杖、徒、流及死罪者,同故入人罪之类。若因其告状,或应掩捕搜检,因而检得别罪者,亦得推之。其监临主司,于所部告状之外,知有别罪者,即须举牒,别更纠论,不得因前告状而辄推鞫。若非监临之官,亦不得状外别举推勘。

    481 囚徒伴移送并论

    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谓轻从重。若轻重等,少从多。多少等,后从先。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违者,杖一百。

    【疏】议曰:“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东县先有系囚,西县囚复事发,其事相连,应须对鞫,听移后发之囚,送先系之处并论之。注云“谓轻从重”,谓轻罪发虽在先,仍移轻以就重。“若轻重等,少从多”,谓两县之囚,罪名轻重等者,少处发虽在先,仍移就多处。若多少等,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各从事发处断之”,既恐失脱囚徒,又虑漏泄情状,故令当处断之。违者,各杖一百。

    若违法移囚,即令当处受而推之,申所管属推劾。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亦与移囚罪同。

    【疏】议曰:“违法移囚”,谓移重就轻,或移多就少之类。“即令当处受而推之”,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仍申所管之州推劾”,谓两县囚申州,两州囚申省,并依状推劾。囚至不肯为受,或受囚不申管属,与擅移囚罪同,亦杖一百。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转牒送囚之州,依法推劾。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若是一处事发者,不限远近,皆须直牒追摄,如有违者,自从上法。

    482 决罚不如法

    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五〕徒一年。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狱官令:“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决罚不依此条,是“不如法”,合笞三十。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徒一年。依令:“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釐,小头二分二釐。常行杖,大头二分七釐,小头一分七釐。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釐。”〔一六〕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故云“亦如之”。

    校勘记

      〔一〕 可以自杀及解脱枷锁杻 “杻”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死罪有杻,前云“脱去”者亦列枷、锁、杻。

      〔二〕 各以斗杀罪论 “罪”原讹“伤”。按本条言杀罪,疏文云“各依尊卑贵贱以斗杀罪论”可证,今据改。

      〔三〕 囚若不遣亲故雇倩人杀 “故”原讹“知”,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云“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又疏文前云“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倩人而杀讫者”。

      〔四〕 受财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五〕 减故出入人罪一等 “人”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减故出入人罪一等”。

      〔六〕 若受财 “财”上原有“赃”字。按:“赃”“财”含义不同,不应连用,且本条律文即作“受财”、“不受财”,“赃”字衍,今从宋刑统删。

      〔七〕 三人证虚 “三”原讹“二”,据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三十断狱律“疑罪”条注云“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此既云“是名疑罪”,则证实者三人,证虚者亦当三人也。

      〔八〕 疏议曰其于律得相容隐 按:自此十字至“然后拷掠故”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本补配。

      〔九〕 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 “诸”原脱,“侣”原讹“似”,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改。下作“似”者迳改不具校。

      〔一0〕诸应讯囚者 “诸”原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一一〕于所监守犯奸 “所”原脱,据文化本补。

      〔一二〕若讯未毕 “讯”原讹“拷”,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通典一六八引令文改。

      〔一三〕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 “家人及”原误倒作“及家人”,据文化本乙正。按:本条疏文云“其被杀被盗之家,若家人及亲属告者”。

      〔一四〕家人及亲属言告者 岱本、宋刑统“言告”作“告言”。

      〔一五〕以故致死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疏文亦作“致死者”。

      〔一六〕小头一分五釐 宋刑统作“小头一分半”。按: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通典一六八、旧唐书刑法志引令亦作“小头一分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