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连云港市金囤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连云港市金囤农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0日于江苏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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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4民初3482号
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住所地:响水县响灌中路81-9号。
经营者:张昌波,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连云港市金囤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许小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与被告连云港市金囤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经营者张昌波、被告金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67,09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为被告提供电子秤配件更换,总价439,750元。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后,现经原告核对,被告仍然拖欠尾款167,0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理睬,故起诉。
被告金囤公司辩称,原告诉讼金额有误,且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囤公司于2013年左右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向原告多次结算货款。现原告提供部分送货单并以诉状陈述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167,090元,并当庭解释因担心被告金囤公司会提供超出所欠款项(167,090元)的支出记录以证明不欠原告货款,遂提供数额为439,750元的送货单,并当庭再次提供总额80,000余元的送货单。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遂提供其与被告金囤公司员工聊天记录证明主张货款,该记录显示在2021年10月19日,该员工向原告方回复尚欠货款为109,510元。在原告将其经手公司货款数额一一陈述后,该员工回复“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称门市109510、常州市亨托电子衡器有限公司14,040元、常州优宝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7,340元、盐城市春昌衡器有限公司6,240元”,后原告回复“再查一下”后再无其他异议内容的文字记录。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常州优宝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要求将其公司货款给付至原告的证明,并陈述该公司的27,340元亦在其主张的货款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被告虽辩称存在超出原告主张货款的支付,但因双方系滚动结算,原告所主张货款并非单次或某时间段的货款,而是整个合作期间的剩余尾款。因自2021年之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束,而被告工作人员在此之后还确认所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为109,510元,原告之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尾款应为109,510元。又因案外公司常州优宝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已将其公司货款转让至原告,故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款项合计应为136,850元(109,510元+27,340元)。被告还辩称本案债权超出诉讼时效,但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0月,原告仍在向被告方主张款项,故至起诉时,原告债权并未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损失。对该损失,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金囤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136,8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6,850元为本金自2024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负担33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金囤农化有限公司负担1,491元。应由被告金囤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响水县响水镇昌波电子秤门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 审判员 | 韦奇余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王苏尧 |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版)》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上诉须知
本院将依照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