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1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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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队宿舍。2023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赛检刑诉〔202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月14日晚,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广场××路××队库房内,被告人田某某盗走被害人陈某存放的16瓶茅台酒。经价格认证,其中15瓶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2880元,另一瓶因已开瓶,酒体缺失、无票据,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分五次将盗走的其中13瓶茅台酒售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6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所有茅台酒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月14日晚,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广场××路××队库房内,被告人田某某盗走被害人陈某存放的16瓶茅台酒。经价格认证,其中15瓶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2880元,另一瓶因已开瓶,酒体缺失、无票据,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分五次将盗走的其中13瓶茅台酒售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6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所有茅台酒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立破案工作说明。证明陈某于2023年07月01日报案至赛罕分局;赛罕分局于2023年07月01日受理该案并立案侦查;2023年07月0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综合巡查大队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归案。
(2)报案材料。证明2023年7月1日陈某报案称其放在单位的酒被盗。
(3)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证明被盗的茅台酒于2022年9月18日放入赛罕区综合巡查大队库房内。赛罕区迎军酒行收购田某某贩卖的茅台酒的转账记录。
(4)现场指认图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指认盗窃茅台酒的现场。
(5)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28日就职于中安综合服务(呼和浩特市)有限公司(赛罕区综合巡查大队)。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对涉案的16瓶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后,有15瓶酒,有一瓶已开瓶,无法鉴定。呼赛认监字(2023)132号,贵州茅台酒(飞天)6瓶认定价格为:16500元;贵州茅台酒(国博十二生肖)6瓶认定价格为:1080元;贵州茅台酒(巴拿马国际金标纪念)2运认定价格为:30000元;贵州茅台(藏尚品)1瓶认定价格为:5300元;贵州茅台(藏尚品)1瓶,已开瓶,酒体缺失、无票据,无真伪鉴定证明。故无法作出价格认证。本次价格认定标的在基准日的认定总值为: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52880元)。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茅台酒的鉴定价格已依法通知田某某和陈某。
(8)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茅台酒已发还陈某。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某,1995年7月9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22年9月18日,陈某联系张某往库房里放了被盗的茅台酒,填写了入库单。
(2)证人丰某证言。证明丰某和田某某一共交易5次,给田某某转账26780元。
3.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23年的7月1日,陈某发现放置在库房内的16瓶茅台酒不见了,之后报了警。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田某某于2023年1月14日晚上,在呼市赛罕区××队××房里盗窃了陈某的16瓶茅台酒,后卖给到呼市赛罕区兴安南路武警黄金二支队北50米的迎军酒行。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16瓶茅台酒被盗,提取田某某手机内收购其茅台酒人员的微信截图的收款记录截图侦查人员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队宿舍内3瓶茅台酒现场扣押。
6.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田某某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在案证据、庭审查明事实均证明被告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2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78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 审判长 | 魏严涵 | |
| 人民陪审员 | 赵君 | |
| 人民陪审员 | 王菊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周晓洁 | |
附本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