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3年10月22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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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105刑初383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2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赛检刑诉〔202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2日晚上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开发区新建人民医院工地工棚内,被告人田某某与同工棚工人高飞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田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试图冲过来打自己,便拿起身体左侧的铁椅子殴打被害人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头部受伤,当日张某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二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日晚上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开发区新建人民医院工地工棚内,被告人田某某与同工棚工人高飞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田某某以为被害人张某试图冲过来打自己,便拿起身体左侧的铁椅子殴打被害人张某头部,致使张某头部受伤,当日张某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所受损伤符合三部二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无犯罪记录。
(4)接警单。证明2022年11月2日,110指挥中心接到高先生报警称赛罕区金某赛罕区医院工人喝酒发生打架。
(5)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张某在西藏无法重新配合做笔录。
(6)门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2022年11月3日,被害人张某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诊断情况为头皮外伤。
(7)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22年11月2日晚上10点多,在赛罕区新建的人民医院工地工棚内,孔某和高飞、张某三个人在喝酒,田某某与高飞因关灯发生争吵,吵闹时张某就朝着田某某往过走,田某某拿起了一把椅子朝着张某头部打了一下,张某头部流血,张某也拿起了一把椅子要过去打田某某,但被工棚内的工人给抢了下来没打到,高飞报警后120来把张某接走了。
(2)证人常某证言。证明2022年11月2日晚上大概22时30分左右,田某某和高飞因为关灯问题发生口角,常某将高飞拉开避免发生打架,一回头,张某已经躺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田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椅子,应该是田某某用椅子打了张某。
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2022年11月2日晚上10点多,在金某新建的人民医院工地内,张某和高飞、孔新刚三人在工地工棚内喝酒,工棚内另外住着田某某,田某某与高飞因为关灯发生争吵,张某站起来劝架并且准备回床睡觉,田某某拿起一把铁椅子张某头上打了一椅子,当时张某头部出血,后120将张某带至医院治疗。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22年11月2日晚上10点40多,在赛罕区人民医院工地内,田某某与高飞因是否要关灯睡觉发生口角,田某某看到张某上来准备打其,就从身体左侧拿了一把椅子,用椅子的铁腿子打到了张某的头部。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4000元的医疗费用。
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前头顶部见纵形伤口瘢痕长度8cm×0.15cm,应予以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 审判长 | 魏严涵 | |
| 人民陪审员 | 哈斯其其格 | |
| 人民陪审员 | 何继英 | |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 ||
| 法官助理 | 王珏 | |
| 书记员 | 周晓洁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