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5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6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查看)。 |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22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赛检刑诉〔202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办理公租房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巷××队宿舍楼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共计2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办理公租房为由,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巷××队宿舍楼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姜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0500元。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2)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姜某与微信备注“公租房”的用户商谈办理三套公租房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被害人姜某给微信备注“公租房”的用户转账9笔共计人民币20500元。
(3)被告人田某某微信明细。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收取微信备注“大叔”的用户转账9笔共计人民币20500元。
(4)被告人田某某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农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收到微信提现的流水情况。
(5)被告人田某某微信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收到被害人姜某办理公租房的钱款后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
(6)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被告人田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
(7)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证人边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要求边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过办理公租房的信息,被害人姜某通过边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办理公租房。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姜某称其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找被告人田某某办理公租房被骗人民币20500元。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其以帮助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0500元,所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还债和消费。
5.视听资料
讯问视频。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田某某的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审判长 | 曹晶晶 | |
| 人民陪审员 | 何继英 | |
| 人民陪审员 | 张根喜 | |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 ||
| 法官助理 | 郭艳 | |
| 书记员 | 赵子璇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