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田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3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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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23年3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3月14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樊志英,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志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被害人薛某当日17点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通市场西门搬运一车香蕉。薛某到了约定的时间没来,雇主武某就联系田某某处理;田某某赶过来和武某两个人搬运香蕉,直到当日21时许,薛某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称手机没电来晚了;田某某很生气就冲过去用拳头殴打薛某头部,用脚踹其腹部,导致薛某右侧肋骨处受伤。经鉴定,薛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结签字,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不守时,推脱自己的责任,被告人冲动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法酌情处理,被告人田某某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介绍被害人薛某当日17点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美通市场西门搬运一车香蕉。薛某到了约定的时间没来,雇主武某就联系田某某处理;田某某赶过来和武某两个人搬运香蕉,直到当日21时许,薛某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称手机没电来晚了;田某某很生气就冲过去用拳头殴打薛某头部,用脚踹其腹部,导致薛某右侧肋骨处受伤。经鉴定,薛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致被害人受伤的详细事实经过;
4.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致其受伤的详细事实经过;
5.证人武某证言。证明田某某与被害人因送货迟到发生口角而打架致被害人受伤的过程;
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诊断书、CT报告单、鉴定聘请书、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床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7.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8.视听资料。证明讯问过程及电子卷宗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定案证据规则,能够证明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故不守时违约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其木格 | |
| 人民陪审员 | 刘改凤 | |
| 人民陪审员 | 柴爱军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侯俊连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