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李长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李长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2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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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屯农场。
法定代表人:田保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毅,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福,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吉屯农牧场)因与被上诉人李长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1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吉屯农牧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长福的诉讼请求;由李长福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由认定错误导致查明事实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是基于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需要查清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主体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实际履行、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针对标的物的买卖、数量、价款达成合意,并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即实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货款。李长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那吉屯农牧场与案外人王某形成过柴油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王某接受那吉屯农牧场的委托与李长福形成过玉米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在未查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主体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认定由此产生债权转让行为的事实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那吉屯农牧场认可债权转让存在错误。即使上述两个买卖合同均成立,王某与李长福债权转让的行为未通知那吉屯农牧场,也对那吉屯农牧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将该笔款项计入财务部门的记账凭证中,应视为知情”存在错误,原因如下:1.那吉屯农牧场并不认可该笔款项所记载的凭证系那吉屯农牧场的财务账目。该财务账目是案外人承包组私自建账所形成,并非那吉屯农牧场账目,那吉屯农牧场并不认可。故该账目虽然记载债权转让的情况,但并不对那吉屯农牧场发生效力。那吉屯农牧场与案外人承包组产生承包合同纠纷仍未审结,相关事实仍未认定。2.该账目系案外人承包组账目,所以案涉债权转让行为记载在该账目的凭证中那吉屯农牧场并不知情,不能产生通知的效果。3.即使那吉屯农牧场知情,但知情并不等于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是通知而不是知情,债权转让人未履行通知法定要件,债权转让行为对那吉屯农牧场不发生效力。
李长福辩称,一、案涉债权转让合法,那吉屯农牧场已经入账。2015年那吉屯农牧场的蔬菜大棚向王某赊购61720元的柴油未还款,王某赊购李长福玉米62000元未还款,2017年1月李长福、王某到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协商,经财务部副部长电话请求主管副厂长张某同意,将那吉屯农牧场欠付王某的债权转让给李长福。故本案债权转让经三方同意,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根据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2015年12月11日第54号记账凭证记载的“姜某某购油款,其他应付借款方61720元,其他应付款——王某贷方61720元”,欠据记载由蔬菜大棚经理曲振阁签批可入姜某某往来,上款系“购油款”,经办人于某某,欠款人姜某某。该记账凭证在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保管,账目真实。三、一审认定那吉屯农牧场认可债权转让正确。王某与李长福转让债权系在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办理的,案涉记账能够证明那吉屯农牧场同意,且已经下账,债权转让对其生效。案涉账目系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提供的,该账目与承包组无关,那吉屯农牧场主张案涉账目并非其账目,与事实不符。
李长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那吉屯农牧场偿还欠款6172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那吉屯农牧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至11月,那吉屯农牧场下属的蔬菜大棚向案外人王某赊欠61720元柴油款。2017年1月1日,王某为那吉屯农牧场出具转据一张,将王某在那吉屯农牧场账面存款61720元转入李长福账面,2017年7月31日,那吉屯农牧场将该笔转款计入公司财务部的分户账中。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某将那吉屯农牧场欠款转让给李长福,并由那吉屯农牧场将该笔转款61720元计入财务部门的记账凭证中,应视为那吉屯农牧场知情王某与李长福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那吉屯农牧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的数额向李长福支付价款,故对于李长福要求那吉屯农牧场给付欠款617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还款时间,违约行为发生时间以起诉时间即2023年10月16日为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李长福主张被告给付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以2023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长福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那吉屯农牧场抗辩案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长福欠款61720元,并以未付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李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计671.5元(李长福已预交),由被告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因李长福与王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将其所有的那吉屯农牧场的债权转让给李长福后,进而在李长福与那吉屯农牧场之间产生的纠纷,因本案当事人李长福与那吉屯农牧场并不直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那吉屯农牧场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成立以及对案涉债权转让情况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调取了承包组总公司的账目中记账凭证、转据、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分户账等相关证据,根据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分户账显示,编号为114的分户账记载,“户名:王某,12月11日油款入账,凭证号数:54,贷方及余额为61720元;17年7月31日转给李长福,凭证号数:123,61720元”;编号为131的分户账记载,“户名:李长福,2017年7月31日。王某转入,凭证号数:54,贷方及余额为61720元”,上述分户账结合李长福在那吉屯农牧场财务部调取的记账凭证,能够认定那吉屯农牧场财务产部对王某享有的债权及该笔债权转让给李长福等相关信息均有记载并已入账,且李长福提交的相应证据均调取于那吉屯农牧场,故那吉屯农牧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那吉屯农牧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通知效果因而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李长福享有的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条规定中通知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而对通知的形式并无硬性要求。本案中,李长福受让后的债权已经那吉屯农牧场认可并入账记载,已经达到三方同意债权转让的结果,至于通知的形式并不影响那吉屯农牧场在本案中的权利,李长福将那吉屯牧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可达到通知的效果,故那吉屯农牧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那吉屯农牧场主张案涉账目系案外人承包组账目,与那吉屯农牧场无关的上诉理由,根据案涉记账凭证等证据中载明的“呼伦贝尔农垦记账凭证”等相关字样及证据形式,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出处,有理由使李长福相信其系与那吉屯农牧场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那吉屯农牧场与案外人承包组的相关约定或未决纠纷,不能对抗该两者之外的主体,那吉屯农牧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那吉屯农牧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农垦那吉屯农牧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毅茹罕 | |
| 审判员 | 王子学 | |
| 审判员 | 王会娟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 ||
| 法官助理 | 包珊珊 | |
| 书记员 | 柏莹 | |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