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鲁保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鲁保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8日于陕西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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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2512号
原告: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富仁镇永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5660441411。
法定代表人:徐军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少帅,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所慧,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城关街办县域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4071284928P。
法定代表人:鲁保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鲁保存,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原告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告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鲁保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瑞公司、鲁保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7420.4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利息157036.52元(以1317420.4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26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本金利息合计1474457.01元;3.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7月起向被告一持续供应猪肉,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对账协议书》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合计金额2664002.5元,被告一承诺在2021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若被告一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一自愿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二自愿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2年9月17日,两被告再次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明确:根据《对账协议书》,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扣款顺序,截止2022年9月16日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943831.65元。2022年9月17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两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先利息后本金的扣款顺序,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317420.49元。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就其在原告处拿货积极支付货款并承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瑞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鲁保存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瑞公司从2020年7月始,持续从原告富海公司处购买猪肉。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21年10月27日,原告富海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恒瑞公司(乙方、债务人)、鲁保存(丙方、保证人)签订《对账协议书》,约定:“1.2021年3月20日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3月21日乙方欠付甲方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1年3月21日货款合计3364002.5元,乙方于2021年7月26日已向甲方支付700000元,截止现在乙方下欠甲方货款合计金额为2664002.5元,乙方承诺在2021年11月10日之前向甲方付清;2.若乙方逾期未向甲方支付上述货款,乙方自愿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若乙方违反该《对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乙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并自愿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律师咨询费和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5.若双方因上述款项支付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乙方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保存自愿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2022年9月17日,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1份,显示:“《对账协议书》签订后,其通过公司账户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富海公司转账60万元,2021年12月28日转账10万元,2022年9月16日转账3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扣款顺序,截止2022年9月16日,鲁保存及恒瑞公司仍欠富海公司货款1943831.65元。”此后,被告恒瑞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两笔400000元、100000元,2023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另查,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2024年4月19日原告富海公司与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律师代理其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事宜,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鲁保存价值1474457.01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4)陕0124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鲁保存1474457.01元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财产。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680元。
以上事实有《对账协议书》、《还款说明》、《应收账款对账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对账协议书》以及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其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间关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本院对被告恒瑞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317420.49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7420.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逾期付款利息明确约定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6月3日)其按照逾期时一年期LPR4倍(年利率14.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680元一节,双方在协议中就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鲁保存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鲁保存在《对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愿对被告恒瑞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原、被告在《对账协议书》中约定债务在2021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案涉债务的约定履行截止日应为2021年11月10日,至本案起诉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鲁保存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恒瑞公司、鲁保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17420.49元;
二、被告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420.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从2023年6月3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保全保险费3680元;
五、驳回原告周至富海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阳县恒瑞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履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贾赟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 ||
| 法官助理 | 刘冰雁 | |
| 书记员 | 赵凌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