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周某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4年7月29日于江西省南昌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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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赣71刑初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本科文化,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4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昌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13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23年4月13日由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4月11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24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缪律师,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律师,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以赣检铁分检刑诉[2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缪律师、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周某通过在“日本亚马逊”网站(网址:www.amazon.co.jp)下单购买,或通过微信好友“烨”从海外代购的方式,支付共计98.9万余元采购“铁×”、“索×”等品牌耳机。所购耳机除少数由卖家通过直邮方式寄往周某国内收货地址外,大部分耳机则是通过名为“转×”(网址:××*.com)的转运平台打包后邮递进境。周某要求“日本亚马逊”网站卖家将耳机邮寄到“转×”在日本指定的仓库中暂时存放。为偷逃税款,周某向转运网站支付的转运费用,要求转运平台在收到一定数量的耳机后,再将耳机通过EMS邮件寄回周某在国内的收货地点。周某在填写邮件报关信息时会低报上述邮包内耳机的数量、价格。在收到国外寄来的上述耳机等货物后,某某店铺在国内进行销售。根据南昌昌北机场海关计核,2018年1月至案发周某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2021年4月13日,南昌海关驻昌北机场办事处缉私科民警在南昌市×区×道×小区门口将收取装有走私耳机邮件的周某当场查获,其交待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部分涉案耳机。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耳机入境贩卖,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周某在庭审中提出被扣押的耳机中有部分系他从国内卖家处购买的,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提出周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愿意履行罚金刑,建议法院对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通过在“日本亚马逊”网站(网址:www.amazon.co.jp)下单,或通过微信好友“烨”海外代购的方式,支付共计人民币98.9万余元采购“铁×”、“索×”等品牌耳机。上述耳机除少数由卖家通过直邮方式寄至周某国内收货地址外,其余耳机则是通过名为“转×”(网址:××*.com)的转运平台转运入境。“日本亚马逊”网站卖家按照周某的要求,将耳机邮寄至“转×”在日本的仓库,周某则向转运网站支付转运费用。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周某要求转运平台在收到一定数量的耳机后,再将耳机重新打包,通过EMS邮件寄至周某在国内的收货地址。周某在填写邮件报关信息时低报耳机的数量、价格。在收到国外寄来的上述耳机后,周某通过名为“小×购”的淘宝店铺在国内进行销售。经计核,2018年1月至案发周某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办案民警在南昌市×区×道×小区门口将收取装有走私耳机邮件的被告人周某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先后查获耳机共计1072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周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案件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验记录及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转×”平台周某的转运邮件记录、“日本亚马逊”网站周某的购买耳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信用卡流水,海关云擎系统中周某进境邮件记录,江西×司法鉴定中心赣×中心〔2023〕电子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某某场核字(2024)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南昌海关驻昌北机场办事处缉私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淘宝店铺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的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某提供的存储淘宝店铺销售数据的U盘,周某退缴违法所得的凭证,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区司法局(2024)×矫字第*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耳机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周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周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周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同意对周某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耳机1072副、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长 | 兰奎峰 | |
| 审判员 | 周莉 | |
| 审判员 | 罗文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 ||
| 法官助理 | 胡腾辉 | |
| 书记员 | 刘小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