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铵洋、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吴铵洋、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1月4日于贵州省 |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27民终3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铵洋,男,1988年8月1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罗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铵洋与上诉人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晨晖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黔2701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后,吴铵洋、贵州晨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铵洋及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铵洋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晨晖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违约期限截至2018年12月20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贵州晨晖公司至今仍然未能缴清税款,致使吴铵洋无法顺利办证,贵州晨晖公司的违约行为还在持续中。若将违约时间确定为2018年12月20日,系与事实不符且严重损害了吴铵洋的合法权益。2.贵州晨晖公司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计算至贵州晨晖公司能开具购房正式发票致使吴铵洋能顺利办证之日止,即贵州晨晖公司将妨碍办证的行为排除之日止。
贵州晨晖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贵州晨晖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铵洋承担。事实及理由:1.贵州晨晖公司虽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吴铵洋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但实质上并未对吴铵洋造成任何损失也未影响到其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且吴铵洋未能举证证明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2.吴铵洋起诉时根据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缴纳不等的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所支持吴铵洋的金额仅占到诉讼请求标的的五分之一。而一审判决贵州晨晖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一半,已高于合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吴铵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本状提起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5927元及从本状提起之日起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以39350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都匀市水岸公馆房屋;2.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如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93508元。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2019)黔2701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被告开发的位于都匀市水岸公馆B区已于2018年12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并于次日即在小区公告,通知业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流程及需要业主配合事项,故违约期限应截至2018年1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逾期交房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吴铵洋与被告贵州晨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而被告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按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考量,酌定调整为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对被告提出的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违约期限应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本案违约金应为: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为355天,按照购房款393508元×万分之零点五×355天=6984元。综上所述,原告吴铵洋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铵洋逾期办证违约金6984元;二、驳回原告吴铵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吴铵洋负担149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何时的问题。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次日,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便对外张贴了《关于水岸公馆B区商品房分户产权证办理告示》,告知业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流程,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而办理案涉房屋的分户产权确实需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配合才能完成。现上诉人吴铵洋主张是因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的原因造成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吴铵洋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其仅提供了两段录音资料,对此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吴铵洋也不能证实录音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铵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止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督促、制裁、补偿当事人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因此,法律及司法解释才赋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主张或申请,提高或者降低当事人 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按照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但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提出按全部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还主张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虽然本案上诉人吴铵洋一审时仅部分胜诉,但因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贵州晨晖公司违约后产生的,且违约金也调整到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双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数额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吴铵洋预交5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贵州晨晖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5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国徽)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岸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