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中华文库
吴英集资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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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刑更70号
罪犯吴英,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刑二复4312017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0)浙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浙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集资诈骗罪,改判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浙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在浙江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元青、王天学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监狱管理局指派警官俞晓波、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庞佳佳、诸梅华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吴英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吴英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庭审中,罪犯吴英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英提起的减刑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核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罪犯吴英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法院依法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英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经教育能服从管教,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无违规扣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得2014年度记功,2015年度和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期间共获得9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罪犯吴英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43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旭峰
审判员 王松波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