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2024年4月30日于吉林省延吉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2401民初3685号

原告:王某,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高某,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吉林省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47元、护理费10372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33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高某驾驶“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长白山路花坛外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合小区前的公交车站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高某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王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涵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45万元,王某主张的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被答辩人王某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且对该侵权结果无过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王某不构成侵权关系;被答辩人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王某不是该保险的投保人,也不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被答辩人王某依法不具有保险利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王某请求答辩人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同意就侵权关系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也应以保险合同之约定为限。本案中,被答辩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一)被答辩人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某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24日00时00分起至2023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扩展责任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4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保单特别约定:……2.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载明雇员为“美团”、“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5)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金:对于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按不高于50000元支付赔偿金额。三者财产损失的折旧率统一按照法定折旧率进行扣除。对于三者财产损失不包含以下标的: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3.下列原因或下列情况下导致的损失、费用与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雇员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被运送货物、餐点及财产本身的损失;送餐服务过程中与第三方未发生直接碰撞仅由惊恐引起的;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任何间接损失;索赔时需提供该员工出险时配送的订单凭证……(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高某需提供事故发生时的外卖配送订单(美团系统后台截图,包含配送员姓名、联系方式、接单时间、送达时间等,订单配送时间须与事故责任书时间相符),以证明高某确系在提供外卖配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否则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人伤损失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其他赔偿项目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由于被答辩人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险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有限在其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才在雇主责任险项下赔付。1.医疗费:根据保单约定,被答辩人需要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病历以予辅助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根据保单约定,第三者人身伤害本保单仅承担社保范围内的合理的医疗费用,非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在本保单承保范围内。经答辩人核算,答辩人认可的医疗费为1705元,按非医保用药扣减10%后,核算为1534.50元,因本案中,被答辩人高某承担通责,医疗费核算金额为767.25元。2.误工费:需要提供个人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单,银行流水,工资减少证明,营业执照来核定,若无法提供,根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按发生事故前三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十级月数平均,无法提供的按照100元/天计算,免赔5天。单次事故累计赔偿天数不超过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列明的建休天数和90天的低者。因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且被答辩人已过退休年龄,答辩人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根据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4.营养费:根据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答辩人依法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高某驾驶“台铃”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长白山路花坛外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合小区前的公交车站时,将在该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与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延边朝医医院(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2848.6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评定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高某系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为王某垫付了急救费216元。某公司为雇员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为“美团”“美团外卖”上班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朝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费发票、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据延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与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结合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以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负担40%的损失为宜。因高某为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高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王某损害,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出,高某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若未取得有效驾驶证,则属于雇主责任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若取得有效驾驶证,则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本院认为,高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但某保险公司未就无有效驾驶证的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院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另外,涉案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此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章和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所凭借的依据。在现实情况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险企业对此类车辆还未予实际开展办理机动车牌照、承保交强险业务,故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个人原因所造成。如果因此而让其承担无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民事法律责任,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可预测性范围,有失公平性。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于保单中关于“前述列明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内容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对王某合理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

对于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王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工资支付凭证或工作影像资料、聊天记录等佐证材料,仅凭误工证明及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故对王某的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848.60元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王某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故其护理费应为10372.20元(172.87元/日×60日),王某主张10372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及王某的主张,本院确认王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48.60元、护理费10372元,共计13220.60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7932.36元。至于高某垫付的216元,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赔偿金7932.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刘瑶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