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Edit this on Wikidata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Edit this on Wikidata
立法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dit this on Wikidata
有效区域吉林省 Edit this on Wikidata
公布日期1998年11月28日 Edit this on Wikidata
收录于  Edit this on Wikidata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199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推进少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教育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和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其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门,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少数民族学校(班),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根据学生(幼儿)中少数民族学生(幼儿)所占的比例,设置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和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联合中学、民族联合小学和民族联合幼儿园,也可以在中学、小学和幼儿园中附设少数民族班。

    具体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确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行政领导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和县(市、区)仅有一所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其他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少数民族小学可以跨村联办,由所在乡(镇)管理;跨乡(镇)设立的少数民族中心小学,由县(市、区)管理,负责对所辖少数民族小学的业务指导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区,应当设立回族幼儿园。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并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跨行政区域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九条 对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流入地居住的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在流入地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少数民族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和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可以适当延长学制。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提倡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少数民族毕业生,报考上一级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报考用汉语授课的上一级学校,应当加试汉语文,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

    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

    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

    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市(州)教育学院以及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所在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有少数民族教研机构,加强少数民族教研工作。

    第十六条 省属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数民族学生,必须实行定向分配,充实当地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队伍。市(州)所属少数民族师范学校面向全省招生,为全省少数民族小学培养师资。还可以采用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为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和校长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数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第十八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单独设立少数民族职业学校确有困难的市(州)、县(市、区),要在当地的职业学校设立少数民族班或者定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鼓励少数民族中学附设职业教育班;省属高等职业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扫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拨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当地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该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正常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的办学经费,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从少数民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合理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出版、发行部门要优先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用书,政策性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应当负担的比例划拨专项经费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各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学校,鼓励国内外的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