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1951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1951年9月21日失效

      第一条 为建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特制定本组织通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之职权如下:

      (一)检察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

      (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

      (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

      (四)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

      (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

      (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之组织如下:

      (一)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秘书长,办公厅及第一、第二、第三等处;办公厅设科,室;处设检察专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二)省(行署)及中央或大行政区直辖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办公室及第一、第二等处,处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

      (三)省人民检察署得在专区设分署,分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并得设办公室。

      (四)县(市)设人民检察署,署设检察长、副检察长,其下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秘书、书记员等,但较大之市人民检察署得设办公室。

      各级检察署之各处、室、科,必要时均得酌设副职。

      各民族自治区,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检察署。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长主持全署事宜,副检察协助检察长执行职务。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得设委员若干人,以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委员组成委员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委员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议决有关检察之政策方针及其他重要事项。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检察长召集之。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与上下级及同级各机关之关系如下:

      (一)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的领导。

      (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包括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同时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之领导,与同级司法、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机关密切联系,进行工作。省人民检察署分署受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三)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行使检察权时,凡认为应予以刑事制裁者,应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认为应予以行政处分者,应移送同级人民监察委员会处理之。

      (四)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为有效完成其任务起见,得向各机关调阅有关的材料文件。

      (五)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为取得工作上的配合,得商洽同级司法、公安、监察机关参加其行政会议及专业会议,同时亦得邀请上列各机关参加各该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的行政会议及专业会议。

      第七条 本通则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