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学校扶助学生就学劝募条例
立法于民国102年12月10日(现行条文)
2013年12月10日
2013年12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2月2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326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12月2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326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扶助经济弱势学生就学,保障捐款人权益,有效管理各级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学校(以下合称学校)之劝募行为,特制定本条例。
      学校为扶助经济弱势学生就学而募集金钱或接受金钱捐赠之劝募行为,依本条例之规定;其他劝募行为,依公益劝募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教育储蓄户:指学校为收支、保管及运用劝募之金钱,以扶助经济弱势学生,而依本条例之规定,于邮局或金融机构开立之专用帐户。
      二、经济弱势学生:指家庭状况属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突遭变故、因其他特殊状况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致无法顺利接受学校教育之在学学生。

    第四条 (专款专用)

      学校为扶助经济弱势学生就学而为劝募行为所得金钱,应专户储存于教育储蓄户。
      前项劝募所得金钱及其孳息得不断滚存,专用于补助经济弱势学生之学费、杂费、代收代办费、餐费或教育相关之生活费用,并不得用于与经济弱势学生就学无关之支出。

    第五条 (劝募之申请许可及其他相关事项)

      学校为前条第一项之劝募行为前,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教育储蓄户执行规定,向学校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劝募行为,得采数校联合方式依前项规定申请办理,并以其中一校为申请学校。
      私立学校经营不善或财务有重大缺失,经学校主管机关依规定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不得许可其劝募申请。
      第一项执行规定,应包括教育储蓄户之经费存管、补助基准、动支程序、方式及用途,与劝募之目的、方式、公开征信、预期效益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一项执行规定,应经学校校务会议通过,私立学校并应提报所属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同意;修正时,应报学校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申请许可之程序、期限、应检附之文件或资料、审查项目、许可条件、许可之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教育储蓄户之开立及报请备查之期限)

      学校经依前条规定许可为劝募行为者,应自许可之日起算十日内,公立学校至代理公库金融机构、私立学校至邮局或金融机构开立教育储蓄户,并自开户之日起算七日内,报学校主管机关备查。
      教育储蓄户户名,应有学校校名全衔及教育储蓄户字样。但国立学校教育储蓄户户名,应依国库机关专户户名建置作业规定办理。
      学校教育储蓄户帐目应设置专帐,载明收支情形;其会计、出纳,应分别依学校会计、出纳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劝募许可应报备查之期限及网站应公开之资讯)

      学校主管机关为直辖市、县(市)政府者,其依第五条规定许可次日起算七日内,应报教育部备查。
      学校主管机关应于网站公开许可劝募及设置教育储蓄户学校之校名、帐户与许可年、月、日及文号。

    第八条 (教育储蓄户管理小组之成立及任务)

      学校开立教育储蓄户并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报学校主管机关备查后,得向社会大众公开劝募。
      学校为教育储蓄户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教育储蓄户管理小组。
      前项管理小组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校长兼任,其馀委员,由校长就家长会代表、社区公正人士、专家学者及学校教职员聘(派)兼之,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别委员人数,均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
      教育储蓄户管理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经济弱势学生之认定。
      二、劝募所得支用于补助案件之审查。
      三、劝募所得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查。
      四、教育储蓄户结束后清算之审查。
      五、其他有关劝募及管理事项。
      经前项管理小组审查同意并经报请学校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将劝募所得移转至其他学校教育储蓄户,支用他校经济弱势学生相关之支出。
      教育储蓄户管理小组之组成及运作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指定对象或用途捐款之处理)

      捐款人有指定对象或用途者,学校应依其指定对象或用途之需求项目支用。
      前项指定对象于该教育阶段毕业后,原捐款仍有剩馀者,学校应报学校主管机关核准后,依本条例所定扶助经济弱势学生之目的,补助其他学生。但捐款人指定由原指定对象继续支用者,得将劝募所得移转其他学校教育储蓄户继续执行。

    第十条 (收据之开立并载明相关资料)

      学校收受劝募所得金钱时,应开立收据,载明劝募许可文号、捐款人姓名、捐款金额及捐款日期;其有指定对象或第四条第二项所定用途中之特定用途者,并应载明。

    第十一条 (每月公告教育储蓄户收支明细)

      学校每月应于教育部指定之网站,公告教育储蓄户之经费收支明细,以公开征信。
      学校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前一年度教育储蓄户收支报告及结馀留用情形,报学校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告于教育部指定之网站,以公开征信。

    第十二条 (劝募行为之禁止规定,另其违反时所募金钱之处理方式)

      学校劝募行为不得以强制摊派或其他违反当事人意愿之方式为之,并不得向因职务上或业务上关系有服从义务或受监督之人强行为之,及不得接受业务上有直接利害关系者所提供之捐赠。
      学校违反前项规定所募得之金钱,应返还捐款人,将已开立之收据收回作废,并通知学校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收据未能收回者,应以书面载明返还日期、金额及收据未能收回原因,报学校主管机关备查;其募得之金钱未能返还者,应自收受之日起算二个月内,缴交学校主管机关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监督办理情形)

      学校主管机关得检查学校依本条例规定所收受捐款、教育储蓄户办理情形及相关帐册,学校及所属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四条 (结束劝募应报主管机关废止,另其教育储蓄户剩馀款之处理方式)

      学校因停办、解散、裁撤,或劝募原因消失、变更,有结束劝募之必要者,应陈报学校主管机关,由学校主管机关废止其劝募许可。
      学校经废止劝募许可后,其教育储蓄户之剩馀款,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进行清算。
      二、清算后教育储蓄户内尚有剩馀款者,应陈报学校主管机关,由学校主管机关指定其他学校教育储蓄户执行。
      三、前二款程序完成后,结束教育储蓄户。

    第十五条 (罚则)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学校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劝募所得之金钱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学校主管机关许可而为劝募行为。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六条 (罚则)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学校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五项规定。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开立教育储蓄户。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学校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情节重大者,学校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十七条 (罚则)

      学校及所属人员规避、妨碍或拒绝学校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规定之检查者,由学校主管机关处学校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强制检查;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第十八条 (罚则)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学校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劝募许可: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于开立教育储蓄户之日起算七日内报学校主管机关备查或公立学校未在代理公库之金融机构开立教育储蓄户。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者,除依本条例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时,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置教育储蓄户学校之过渡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学校经内政部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公益劝募条例许可劝募,并设置教育储蓄户者,于本条例施行后,其劝募活动及财务使用应依原计划继续执行至期限届满为止。
      前项教育储蓄户有剩馀款者,学校于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经许可劝募后,得依本条例继续运用。

    第二十一条 (军事学校劝募行为之准用规定)

      国防部设立之军事学校为扶助经济弱势自费学生就学而募集金钱或接受金钱捐赠之劝募行为,准用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违反者,由国防部依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