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400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4001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400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6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411 页
相关法条:法院组织法 第 33 条 ( 35.01.17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遗产税法第十六条所称之所在地系指同条列举之报告义务人所在地而言,如被继承人之遗产有在受报告之遗产税稽征机关管辖区域以外者,所有第十七条所定遗产之调查估计及第十二条所定遗产总额之合并计算,均应由该机关为之。

  (二)有遗产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情形者,虽在遗产税稽征机关依同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及同法第二十五条办理后,仍得科以罚锾。

  (三)遗产税稽征机关申请法院扣押财产之事件,如法院认为不应扣押者,应以公文答复之,至稽征机关送请科罚之遗产税案件,无论应否科罚,均应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其不应处罚者,主文记明某某不处罚字样,稽征机关毌庸列为声请人,纳税义务人应称为被告。

  (四)已见院解字第三五○七号解释

  (五)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谓曾任推事或检察官,指具有推事检察官资格而曾经任用者而言,至同条第六款所谓曾任县司法处审判官二年成绩优良者,虽无曾经部派字样,但依县司法处组织条例第五条一项之规定,自以曾经司法行政部派为审判官者为限。

  (六)来文所述院函,系就县司法处组织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款所定审判官之资格言之,至院解字第二九八五号解释,则就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第九款所定推事检察官之资格言之,本属各为一事,并非以解释变更院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