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1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84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2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7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50、55、161、163 条 ( 24.01.01 )
     陆海空军刑法 第 93、95、96、97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士兵于向人诈欺取财时已预萌逃亡之念,此不过诈欺之动机,虽于取得财物后即行逃亡,既不能认为牵连犯,亦非想像上数罪竞合,应并合论罪。

  (二)直属长官命其部属代为经营与职务无关之正当商业,虽仅违反修正之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但如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有间接图利情形,仍应构成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第六款之罪。

  (三)士兵于羁押中脱逃,其羁押如系合法之拘禁,则该士兵之脱逃,同时触犯逃亡罪系一行为而犯数罪。

  (四)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与第九十六条之二、三两款,既均无关于过三日或六日之规定,则无故离去职役既遂与未遂之区别,应视其已否离去职役为断。至不就职役之不作为犯性质上不生未遂问题,第九十七条投敌之既遂与未遂亦当视其已否投至敌方为区别之标准。

  (五)从事看守或押解勤务之士兵,因过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脱逃,虽现役士兵不得视为刑法上之公务员,然如果奉令看守或押解人犯即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其因疏忽致人犯脱逃,仍应成立刑法上之过失脱逃罪,院字第一七六一号解释第二点,与此相异之部分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