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7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7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7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1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924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谓贩卖,系指其贩卖行为而言,与同条第二项以仅有贩卖之意思为其构成要件者不同。至战时交通器材防护条例第十二条之犯罪情节重大与否,应依审理事实而为认定。

声请书

  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电

  南京司法院院长居钧鉴案据新化县司法处主任审判官刘映楚本年四月冬代电称查禁烟禁毒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载运输或贩卖鸦片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二项载意图贩卖而持有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除运输部份尚无问题外惟查该条第一项所称贩卖鸦片类皆含有贩卖企图并多为直接持有其构成要件几与第二项所定意图贩卖而持有鸦片之情形似无不同究以何项情形始得认为单纯贩卖适用上不无疑义又查战时交通器材防护条例第十二条载窃盗电信杆或铁路器材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前后两段纯以情节轻重而生绝大差异如何认定轻重别无明文依据如专凭审判官自由权衡未免难期公允而昭划一究应如何适用为当部属不敢擅专兹因悬案待结为此电请钧院一并核示俾便遵办等情到院查事关适用法律疑义未便擅拟理合据情转恳钧院鉴核示遵湖南高等法院院长余觉叩卯寒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