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6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62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205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21138、1141、1144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原呈所称情形,甲在中国之婚姻,苟无特别情事,自可认为有效合法之婚姻,非必有书证。

  (二)甲如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后死亡,则其妻及婚生子女均为其继承人,其应继分为均等。

  (三)甲在中国之婚姻如系无效,其相婚者固非继承人,惟所生子女经甲认领或经甲抚育而视为认领者,依法视为甲之婚生子女,仍不失为甲之继承人,其应继分与其他继承人均等。

  (四)甲在万隆重婚,如别无无效原因,则在未撤销结婚前,该后妻仍有配偶之身分,惟其应继分应与前妻各为法律所定配偶应继分之二分之一,倘其结婚不具备有效要件,而该后妻由甲生前继续扶养者,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

  (五)兄弟、异母兄弟姊妹、异母姊妹,均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三顺序之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父母时,方为继承人,其应继分为均等,惟被继承人有配偶者,其遗产除由配偶继承二分之一外,方由该顺序之继承人按人数平均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