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4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64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64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1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21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7 条 ( 36.07.15 )
     土地法 第 94 条 ( 35.04.2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声请调解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征费用,惟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以调解之声请视为已起诉者,始应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征收裁判费。

  (二)土地法第三编第三章除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外,在城市地方虽未经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亦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