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58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58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59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9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07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十三条系就现任官吏为立法委员之候选人加以一定之限制,与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关于限制现任官吏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之规定并无违背。又国家机关必有同一职掌之二以上同级者始有所谓管辖区之划分,故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十三条关于限制现任官吏于其管辖区之选举区为候选人之规定,必其任职之机关划有管辖区者乃有适用,若其任职之中央机关无所谓管辖区之划分者,依同条之规定,祇于其任所所在之选举区为候选人时,应于选举期前五个月辞职,其在任所所在地以外之选举区为候选人者,不在同条限制之列。至应受同条限制之现任官吏不以任机关首长或有军权警察权司法权征税权者为限。

声请书

  附监察院原公函

  据本院监察委员士笃万灿等签呈称“查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十三条规定‘现任文职或军职之官吏于其管辖区或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为候选人者应于选期前五个月辞职’对于该条规定是否违宪及所称选举区适用之范围均有疑问关于是否违宪者约有甲乙两说甲说谓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仅限制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并未因管辖区而受限制立法委员与国民大会代表同由人民选出依同一法理官吏为候选人者当不应受管辖区之限制该条规定不仅限制及于其辞职以后五个月以内是显已超过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外另设限制以剥夺官吏之权利自应谓为违宪乙说谓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仅适用于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至对立法委员之候选人原未所规定则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十三条不生违宪问题关于管辖区者约有子丑寅卯四说子说谓管辖区之限制仅适用于有地管辖之机关首长凡无地域管辖及非机关首长均不受其限制丑说谓管辖区之限制仅适用于非全国性之官吏凡地域性之官吏在此区不得为候选人者尚在区为之若中央官吏以全国为管辖区者则不适用是项规定寅说谓该条仅适用于有权直接强制人民之官吏以有军权警察权司法权或征税权之官吏均能以其权力直接强制人民之身体自由或财产为防杜滥用职权操纵选举起见故有该条规定此外凡无权直接强制人民之官吏应不受该条限制卯说谓不问何种官吏凡为县市官吏在其县市内不得为候选人凡为省级官吏在其省内不得为候选人凡为中央官吏在全国以内均不得为候选人以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将来选举期中纠纷必多似应准乎宪法以为正确统一之解释理合签请钧座鉴核转函司法院予以解释是为公便”等情据此事关法律疑义相应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