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41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417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41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4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94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81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原呈所述情形,某甲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犯乙丙丁三罪,后又于同年六月一日以后犯戊己两罪时丁罪,已受军法裁判,除己罪对戊罪为累犯外,乙丙两罪又未经裁判确定,本不发生累犯问题,在乙丙两罪裁判确定前所犯丁戊己三罪,经二以上裁判,且数罪中应减刑与不应减刑互见,应先就应减刑之丙丁两罪之宣告刑,依减刑办法减刑后再与已减刑之乙罪及不应减刑之戊己两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此项减刑及定执行刑之裁定,依减刑办法第四条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应由最后审理事实之丑地地方法院检察官声请法院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