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4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5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2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94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47、53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80、481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前犯吸食鸦片罪经判决宣告缓刑后,并未实行勒戒,则于缓刑期内仍复吸食,自不能以戒后复吸论处,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一部之执行赦免后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论处(参照刑法第四十七条),祇可就其后罪论科,除俟判决确定后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撤销前罪缓刑之宣告外,并须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定其应执行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