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0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1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1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1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64 页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18、20、53、54、95、112、113、114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原附件第一项所述情形,应依陆海空军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处断。

  (二)原附件第二项所列各款如系故意予敌人以利益而使本国军事上蒙其损害者,自应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二十条处断。

  (三)原附件第三项各款所述情形,自系成立陆海空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罪,因而泄漏军事上之机密者,应依同条第二项处断。

  (四)原附件第四项所述情形,应依陆海空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处断。

  (五)陆海空军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情形,如经证明其已尽不委弃于敌之方法而不能避免者,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但其遗失而不即具报者,即应分别依第一百一十二条或第一百一十三条处刑,不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减免其刑。

  (六)原附件第六项所述情形,如在军中或戒严地犯者,应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处断。

  (七)原附件第七项所述情形,自应成立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之罪。

  (八)原附件第八项所述情形,应分别情形适用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处断。